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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与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44541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 被告:某物业公司1。 被告:某物业公司2。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物业公司1支付工程款721875元及利息(以7218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物业公司1支付保修金156250元及利息(以1562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标准,自2022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某物业公司2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1于2020年9月签订《西海国际中心x号楼xx层装饰改造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总承包施工合同》(西海国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并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125000元,并签署《最终结账书总计表》。因某物业公司1未按期付款,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就上述合同一并签署《关于西海、甲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西海项目未支付工程款共计821875元(不含质保金)。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某物业公司1至今尚欠721875元未支付。现该工程已过两年保修期,但某物业公司1尚欠质保金156250元未支付。某物业公司1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另查,某物业公司1为某物业公司2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物业公司2应为某物业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设公司称某物业公司1系某物业公司2的分公司。某物业公司1与某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一致,某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地的承租人,只有承租人才能办理相关手续,故最开始是以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作为相对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且《备忘录》明确写明上述合同仅作办理开工许可证及合同备案使用,不做实际履行,不形成任何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后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获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0年9月,某物业公司1(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西海国际中心x号楼xx层装饰改造工程总包暂估合同补充协议—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GC2X215-047751)(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海国际中心x号楼xx层装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含除甲方分包工程及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精装修、机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非结构性整体拆除、地面、墙面、天棚装饰、水电安装、墙地面防水、卫生间隔断、接待台、吧台、真绿植、窗帘等的全部材料采购、施工、运输、安装、材料检测、竣工验收和工程报修等所有内容。建筑面积2293.34平方米。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所在地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本合同价款3000000元(含税价格,其中工程费2752293.58元,税率为9%,税金247706.42元);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文件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开具的《竣工验收单》日期为准,工期为96个日历天;关于付款方式:其中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10%,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20%,在工程全部验收完毕、缺陷整改完成并拿到建交委发的竣工证明及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20%,工程竣工验收次月起甲方在十二个月内以每月平摊方式支付合同金额45%,剩余5%为保修金,自竣工备案之日起算满二年之日支付。工程最终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变更;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备案之日起计。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因一方过错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守约方认为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时,守约方有权以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 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 2020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各方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并签署《北京市西海项目A座12F装修改造工程精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精装工程合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125000元。同日,案涉工程进行整体移交。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案涉工程付款情况:某物业公司1先后于2020年9月30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90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53729.3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59377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412500.70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8月1日支付246875元,于2021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0000元,于2022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 2022年8月22日,某物业公司1(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西海、甲项目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就“西海国际中心x号楼xx层装饰改造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作为承包人总包甲方发包的西海国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西海项目)......现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如下补充约定:1.西海项目未支付工程款共计821875(不含质保金)元......2.上述工程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具体付款计划详见附件一《xx建设集团付款计划》......3.双方经核对付款计划并签章后本协议生效,自此甲方应按本协议及附件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再因原工程合同承担违约责任;4.双方因本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本协议及附件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一《xx建设集团付款计划》载明,某物业公司1应分别于2022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11月底、12月底各支付137006.56元,于2023年1月底支付136842.19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物业公司1于2022年11月10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某建设公司称某物业公司1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仍未足额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与某物业公司1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精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某物业公司1负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某物业公司1仍未足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1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某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标准及期间并无不当,且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起算时间,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应自2022年12月25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一并诉至本院,关于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以某物业公司1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物业公司2承担,综上,某物业公司2应对某物业公司1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某建设公司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诉请,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关于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业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21875元,并以7218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某物业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保修金156250元,并以156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某物业公司2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1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建设公司。 公告费450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某物业公司1、某物业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