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22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公司1,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