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6918号
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7574.46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中标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某村道路改建工程项目(下称“案涉项目”)。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和承建,案涉项目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及其他索赔的经济纠纷,导致原告受到经济上的牵连或社会声誉上的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案涉项目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87574.46元违约金(计算过程:57751489.13×0.05=2887574.46)。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因为重庆某商贸公司诉本案原告的案件正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尚未下达判决,重庆某商贸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还待法院确认,因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尚未明确,并且也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涪陵区某街道某村道路改建工程,重庆市涪陵某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3月16日,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由***负责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和承建,项目所产生的税、费由***承担。***于2018年8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25日,***向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如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或完工之后,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及其他索赔的经济纠纷,导致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受到经济上的牵连或社会声誉上的损失,本人愿意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5%的金额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给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所有有关的费用。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因向案涉工程出售不同强度等级的散装水泥,而于2024年6月12日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连带支付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5838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该案的应诉材料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尚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故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2024)赣04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838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24年12月4日生效,随后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他经济损失的费用为本案的诉讼费29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8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8180元。审理中,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律师费虽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但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渝03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应诉材料、邮寄单、委托支付函、民事判决书、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发票等,***提交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将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承建,权利义务由***独自享有和承担,虽然该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获取工程款项。***于2022年1月25日向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完工后,因工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导致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受到经济上或社会声誉上的损失,***应支付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相应损失。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可能要承担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因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由***独自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中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经济上和社会声誉上遭受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288757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因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向法院起诉而实际产生,故按***的承诺应由其承担;因律师费20000元尚未支付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2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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