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3)粤152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57430.9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57430.92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某某建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是代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签署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首先,由员工代签合同、对账单再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付款,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惯例,案涉货款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非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亦非案涉水泥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方,仅是采购工作人员之一。2.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理应知悉承建大型市政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因此,***在与某某建材公司磋商过程中向某某建材公司出具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甲公司的开票信息,使得某某建材公司相信涉案货物是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采购,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涉案货物确实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中,应当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3.涉案货款中有100000元是由案外人***支付,而***是**项目部的财务,该项目部是由某甲公司海丰分公司组织施工,而海丰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案外人***,项目部为了方便,多次从***的个人账户支付相关费用,证实某甲公司海丰分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4.即便***需要承担案涉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也过高。某某建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正常情况下,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确认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若甲方未按要求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某某建材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材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员工,而且购买水泥不需要相关资质,***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采购涉案水泥后如何使用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已按照有利于***的方式对起算时间和标准进行调整。
某甲公司辩称,***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其签署的合同和结算单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和***均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中标涉案工程后,某乙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
某某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57430.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743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188222.7元);2.判令某甲公司在货款190279.07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027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33869.67元)的范围内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在货款867151.85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715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154353.03元)的范围内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4日,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601《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一、产品名称、结算价格及供应合同数量
规格型号
合同数量暂定/吨
暂定单价(元/吨)
光大散装PP32.5R水泥
2000
386.5
塔牌袋装PP32.5R水泥
2000
386.5
备注:合同数量按工程实际用量为准,货款金额不含税
2、付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月结。(2)对账方式:双方约定由当月自然月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3)正常情况下,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确认后,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按欠款总额加收1%的月息付给乙方,利息计入每月货款对账中。双方约定,如春节前后没有付清货款,乙方向甲方收取货款总额的1.5%作为月息,直至付清上年度所欠货款为止。
三、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负责人与***等人组建名为“三环水泥供应0609”微信群,在群里沟通订货、送货、对账事宜,聊天记录显示水泥具体用于人行道铺砖用、水稳层铺设、管廊支护等。2022年10月20日,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供应商与***作为客户分别签名确认两份关于海丰县***改造工程一标、二标的《2022年(9月份)客户水泥结算表》。一标《结算表》载明“上月货款结欠174452.07元,本月水泥货款15827元,累计结欠190279.07元”。二标《结算表》载明“上月货款结欠490251.15元,本月水泥货款476900.7元,本月汇款金额100000元,累计结欠867151.85元”,一标、二标合计金额为1057430.92元(190279.07元+867151.8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丰县城***路升级改造工程(一期)某1标段的中标单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某甲公司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经授权代表甲方履行海丰县城***路升级改造工程(一期)某1标段规定的全部建安施工任务,乙方按工程总结算价的1.2%向甲方上缴固定利润,并负责缴纳工程所有税费。乙方在施工管理工程中,应严格履行相关合同,应按期支付劳务人员报酬,不得拖欠材料费、设备租赁等费用,否则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海丰县城***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某2标段的中标单位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中标后,于2022年3月8日作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丰县城***路一期某2标段管廊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系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授权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结算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8月16日其本人填写的《员工入职审批表》,该《审批表》项目审批处有“***”“***”两人的签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主张的授权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关于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某某建材公司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建材公司已供应货物,***应支付货款。某某建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057430.92元,有经某某建材公司与***签名确认的《结算表》为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辩称其系代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署合同及结算表的意见。***提交的入职审批表只有“***”“***”两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授权***与某某建材公司进行买卖及对账。且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审当庭对***的主张予以否认,亦未对***的涉案买卖行为予以追认。据此,对于***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案涉货款的责任。案涉合同及结算表均由某某建材公司与***进行签名、对账,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供应的公司,应当知道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其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某乙公司中标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案涉货款具有关联性,其亦不能作为案涉货款的承担主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某某建材公司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正常情况下,次月5日前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春节前后没有付清货款,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收取货款总额的1.5%作为月息……”,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次月5日前对账,10日前付款”,但双方并未按此履行,而是在2022年10月20日进行对账。后约定“如春节前后没有付款”,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某某建材公司主张从对账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该时间调整为春节后,即2023年1月28日起算(春节假期时间为2023年1月21日-2023年1月27日)。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计算,虽系双方约定,但该标准过高且***答辩要求调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综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57430.92元及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某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88元,由某某建材公司负担1694元,***负担14316.88元。
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领款证明单、客户回单、***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代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建材公司明知此情况,***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某某建材公司质证称,对于领款证明单、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支付给某某建材公司的100000元备注为代***路支付材料款,并未指向某甲公司;对***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言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自称为***的员工和某乙公司的员工,而且***将***拉入群聊时,***和***均未表明***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代表某乙公司下单。某甲公司质证称,对领款证明单、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汕尾分公司的***向***付款系受***的委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予质证。某乙公司质证称,领款证明单、客户回单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予质证;对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构成表见代理。
经审查,***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应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提出其系代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署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需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和《结算表》,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某某建材公司协商过程中曾出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授权手续,存在有代理权授权的外观。而且,某某建材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与***进行交易。因此,***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某某建材公司偿还货款1057430.92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提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某某建材公司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及时支付货款,某某建材公司依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在一审中辩称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6.88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