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汉族,广东省陆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海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754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675462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一审已经自认将案涉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管理,并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对此不予查明和处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提交的《江西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约定***经授权代表某乙公司履行案涉项目全部建设施工任务,***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工作人员。某乙公司还提交了***的《承诺书》以及案涉项目请款单,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管理的情况下,事实上整个项目都是***及其雇佣人员在进行施工管理。而***及其雇佣人员对外都是以某乙公司名义管理案涉项目,若不对某乙公司与***关系予以认定,所有***及其雇佣人员以某乙公司对外实行的行为都无法认定,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二、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全权委托***施工及管理,***基于案涉项目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因***一个人无法管理全部事项,故授权其女儿***、亲戚***管理案涉项目,并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对外结算货款等事务。某乙公司也明知***让其女儿***、亲戚***帮其管理案涉项目。因此可以认定***、***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所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其受某乙公司委派,***系***的女儿,即使某乙公司不予承认,***、***也构成表见代理。三、基于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他人承包,是其自身的权利处分,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所欠货款某乙公司仍应负责偿还。四、***、***、***系案涉公司混凝土交易的受益方,该受益体现在其于某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联营合同》,其依法应对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系联营合作关系,让***代表某乙公司管理案涉项目并负责项目全部施工,某乙公司应对***团队基于项目管理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书》承担相应后果。***应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某乙公司不认可《最终结算确认书》,因***、***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相应授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1.4款约定每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且报结算给某乙公司,如果某乙公司不回应就视为认可。某甲公司没有与某乙公司结算也没有发送报表给某乙公司。三、《最终结算单确认书》没有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给付的货款150万元计算在内。某甲公司在2022年9月28日催款函及2022年9月30日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载明了某乙公司未付某甲公司的材料款5227294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和2023年1月20日分别向某甲公司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实际尚欠某甲公司1727294元。
***未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未得到有效授权,系无权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受某乙公司委派到案涉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项目需求负责采购材料,包括下订单及结算货款,且在该项目中某乙公司过往也未对***在该项目中执行采购和结算货款的权限提出异议,因此***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应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最终结算确认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二、案涉《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因该《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产生的供货、付款等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无论***是否有权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反应的均系货款结算的真实情况,且如未签订该确认书,某乙公司甚至需要多付50万元的货款(该确认书记载某甲公司让利50万元),***并未就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的行为获利,也未因此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判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最终结算确认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不应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未参与过某甲公司的合同签订、对账、付款事宜,更从未在《最终结算确认书》签名,某甲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就案涉预拌混泥土货款结算事宜与***进行过沟通,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法鉴定真伪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就错误地认定***签署了该确认书,并据此认定判决***承担高额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与某甲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最终结算单确认书》中***与***是否签名某乙公司不知晓,但***及***的针对***是否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的陈述存在矛盾。
***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754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350.34元(以货款本金675462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8日金额为210350.34元),暂计6964977.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客户关系,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商砼,双方在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采购型号及费用标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在某乙公司整体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按约向其供货,某乙公司接收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但双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多次向某甲公司转款共计10879958元。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完成供货,某甲公司与***、***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货款6754627元,但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此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因为***、***并非其公司员工且未得到有效授权,无权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曾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内容显示某乙公司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结欠某甲公司砼款5227294元,某乙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两次支付款项共计2000000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案外人***)分多次向***转账共计1500000元。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2020年9月18日汇付的1500000元为货款,但某甲公司未将此款项作为货款予以确认。另查明,***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联营合同》,但未显示***具有经营资格及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某乙公司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双方之间是否进行过有效结算,由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最终结算确认书》系某甲公司与***、***所签订,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且某乙公司对此结算结果未予追认,故《最终结算确认书》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可请求***、***履行因其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法实现的债务。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支付款项2000000元,应视为其对某甲公司所催讨款项5227294元的追认,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截止至2022年9月28日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货款5227294元。***辩称其系某乙公司项目员工且其采购、对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某甲公司转款的1500000元是否属于货款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此款项为走账款而非货款,但从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项系某乙公司通过项目公户转入某甲公司对公账户当中,且无法显示出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案外人***)向***转账1500000元与该款项之间有必然关联,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辩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某甲公司转款的1500000元属于货款,应在最终结欠款项当中予以扣减。故此,本案中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的货款可确认为5227294元-1500000元-2000000元=1727294元,此款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因***、***无权代理行为无法实现的债务为6754627元-1500000元-1727294元=3527333元,此款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乙公司认为应由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且某乙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由于***、***、某乙公司没有还款长期占用某甲公司资金,已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违约节点以最终结算时起算。某甲公司请求的利息可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甲公司货款1727294元,及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利息;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某甲公司货款3527333元,及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利息;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165元,某乙公司负担8912元,***、***共同负担18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货款应如何认定及应由谁偿还。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受雇于某乙公司,***与***未经某乙公司授权,擅自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其并未在《最终结算确认书》中签名,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最终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与***实施的行为未被某乙公司追认,《最终结算确认书》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其未能向某乙公司追偿的部分债务。至于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某甲公司转款的1500000元,某甲公司称该笔款项并非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转款1500000元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偿还的货款。结合某乙公司已偿还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应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1727294元、352733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还主张***也应对案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4.84元,由海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586.35元(已预交60554元,本院予以退还24967.65元),由***、***负担24968.49元(已预交35019元,本院予以退还1005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