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仓贸互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0441787N。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仓贸互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1698823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仓贸互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贸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仓贸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耐吉公司申请对对方名下财产的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耐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老厂房改造C区工程款2110879元;二、被告支付欠付上述工程款利息9358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该工程款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老厂房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五洲星国际工业博览城老厂升高、中间加层等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范围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全部内容:全部顶层升高约51500平方,中间层钢架加层约50000平方,新建部分约2100平方,合同总价为19500000元,工程分B区和C区二段进行,C区先改造,工程款也分二段结算。合同书在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中,估算C区约20920平方(以图纸实际有效面积),在总工程款中占6240000元左右,在C区改造完成7天内付清。后原告发现C区工程款6240000元左右系分割计算错误,按实调整为8729880元。2016年12月下旬,原告完成C区工程的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现工程C区已收工程款为55666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2110879元。原告因与被告交涉付款事宜无果,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仓贸股份反诉并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老厂房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承租的厂房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就有关工期、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支付了3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推进施工进度,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提前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66600元,但被告在提前取得进度款后并未推进工程进度,时常停工,后甚至已无力施工,后续的商品砼的浇筑原告只得自己完成。根据合同书约定,C区的工程款为624万,根据被告的结算书,商品砼浇筑的工程款为1715440元,故被告所做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应为4524560元,被告实际多领了工程款104204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就C区的工程款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工程款也应相应减少,现被告商品砼的浇筑未施工,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的工程款为4524560元,被告实际多领取的工程款应予退还。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工程款1042040元。
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仓贸股份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函件、手机短信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系被告一再要求先施工C区,被告所称的C区改造难度小的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根据约定,工程报价书是合同组成部分,在面积确定、单价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624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估算价,并非系固定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老厂房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五洲星国际工业博览城老厂升高、中间加层等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范围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全部内容:全部顶层升高约51500平方,中间层钢架加层约50000平方,新建部分约2100平方,合同总价为19500000元,并约定单价按双方约定不变,不受材料等涨跌影响,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设计图纸有效面积为准,如有工程增加变更,原告出具签证单,以被告签字为准,凭被告签字单另行计算;合同书在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中,工程分B区和C区二段进行,C区先改造,工程款也分二段结算,被告要求先改造C区,C区约20920平方(以图纸实际有效面积结算),在总工程款中占6240000元左右,在C区改造完成7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书载明报价组成如下:钢结构屋面抬升建筑面积47860m2,单价101元/m2,钢结构加层52302元,单价208.5元/m2,C区新建厂房建筑面积2100m,单价257元/m2,楼面浇制C30商砼建筑面积523302m2,单价82元/m2等;2016年11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寄发《协议书》一份,要求被告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确认,但被告对此有异议。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开工,于2016年12月中下旬左右竣工,经双方协商夹层浇制C30商砼部分由被告自行施工,该部分面积经确认为20920m2,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工程款支付、施工等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5666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老厂房改造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协议书》、手机短信记录、律师函、被告提供《老厂房改造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的部分的价款。
证2.工程联系单及复函一组,拟证明原告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均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委托施工部分的价款应以1715440元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老厂房改造合同书》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价款以图纸实际有效面积结算,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亦对施工项目分项的单价进行确定,可见,该两份合同对计价标准、计价方式已进行明确约定,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的C区厂房进行施工并完工,双方对施工面积20920m2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涉案工程款为固定总价,主张工程价款为624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价款仅系约数,且该项解释与实际工程施工、交易惯例不符,同时,被告主张的自行施工的夹层浇制C30商砼部分的工程款亦按照报价单中载明的“82元/m2”单价计算,可视为被告已自认了合同总价款的确认系以报价单中的分项单价为计价标准,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以报价单中的单价结合施工面积计算,经本院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8729880元;关于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对夹层浇制C30商砼建筑面积为20920元m2部分由被告施工的情况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按照82元/m2计算价格为1715440元,原告则主张为1453940元,理由是该部分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的利润,本院认为,报价书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单价应系双方达成一致确认的价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价款应为171544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增加的工程款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为401539元,并提供了部分联系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增加变更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因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对工程量、工程款等存在争议,亦未办理结算,被告也在本案中对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处理前双方对于被告付款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均未确定。综上,被告在本案处理前尚未支付余款合理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仓贸互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478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仓贸互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24436元,反诉受理费7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仓贸互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施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