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1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7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蒋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云南昌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段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宁昌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办公楼3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亚通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作出的(2021)云执复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在执行云南昌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农商行)与昌宁昌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保路桥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建公司)、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路桥公司)、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云南亚通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利害关系人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限期追回擅自处分的已被保山中院冻结的460万元。
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不服向保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保山中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云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昌宁农商行不服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云执复300号执行裁定,发回保山中院重新审查。
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保山中院冻结的460万元系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宾川法院)强行到银行扣划,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没有擅自处分冻结财产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追回被宾川法院强行扣划的款项的责任,同时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已就保山中院拟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尚在异议审查阶段。
被执行人昌保路桥公司、高原路桥公司、速达公司、亚通公司称:一、保山中院冻结的农民工劳务费,保山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速达公司就提出异议。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与速达公司签订的属于劳务合同,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产生,劳务费属于享有优先保护的工程价款的范围,优先于其他债权债务;二、速达公司作为昌保路桥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在昌保路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才承担担保责任;三、保山中院于2020年9月27日已经成功扣划了2429886.49元用于归还本案债务,云南路建公司表示愿意代昌保路桥公司归还债务,保山中院已经成功扣划云南路建公司的资产金额后,仍然要求追回宾川法院扣划的农民工工资必将损害农民工的权益;四、本案发回重审,应该釆取开庭的方式而不是听证的方式,这样无法保证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权利。
保山中院查明,2019年5月28日,该院依申请执行人昌宁农商行的申请,以(2019)云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对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5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2019年5月30日,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送达(2019)云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和(2019)云05执保2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注明“非经本院通知或许可,不得使用、转移或支付冻结款项”。后保山中院依据(2019)云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中,保山中院作出(2020)云05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0)云05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500万元范围内进行划拨。保山中院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获悉该院冻结的款项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已支付宾川法院460万元。2020年5月7日,保山中院作出(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云南交投第三公司5日内将擅自处分的460万元工程款追回。
保山中院认为,本案焦点是(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应否撤销,也即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问题。
关于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问题。该院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系依据(2019)云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及(2019)云05执保2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转账支出460万元的事实作出。而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依法向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送达,该法律文书要求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对应支付给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500万元范围内予以协助冻结。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转移支付冻结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协助义务,导致该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妨害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向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送达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云南交投第三公司请求撤销(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
另外,关于所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对此,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亦属于保全的工程款范围,故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不应责令其追回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保山中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云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云南交投第三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不服保山中院异议裁定,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撤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云南高院作出的(2020)云执复289号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保山中院查封的460万元系被宾川法院从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账户内强行扣划,并非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主动支付。保山中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主动将其查封的460万元支付给宾川法院,歪曲事实。二、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追回被宾川法院划扣的款项的责任。保山中院要求云南交投第三公司追回被宾川法院强行扣划的款项的前提是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存在过错或擅自处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并没有违反保山中院的要求将冻结的款项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或支付,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如保山中院认为宾川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过错,应由保山中院或申请执行人向宾川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没有任何过错及没有处分冻结财产的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承担追回责任。三、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禁止支付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宾川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其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宾川法院并不属于该条禁止支付的对象,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中将宾川法院认定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系法律适用错误。
云南高院对保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云南高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山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向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送达(2019)云05财保9号执行裁定和(2019)云05执保2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应付给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债权在5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对保山中院的冻结行为未提出异议,保山中院作出的冻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保山中院已对涉案债权依法冻结,且未征得保山中院同意的情况下,冻结的相应款项被支付给第三人,保山中院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限期追回。
其次,本案中,宾川法院在要求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协助扣划涉案款项时,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宾川法院涉案款项已经被保山中院冻结的事实,并积极提示宾川法院向保山中院沟通协调,在未征得保山中院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同时,在宾川法院扣划涉案款项后,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应当立即向保山中院进行报告。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收到宾川法院的协助要求后,未向宾川法院进行充分合理的提示,也未及时向保山中院就涉案款项被宾川法院扣划事宜进行报告。即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涉案款项移转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合理提示义务和报告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综合保山中院依法冻结财产被转移的事实和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转移过程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保山中院认定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已经构成违反生效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送达(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云南高院作出(2021)云执复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云南交投第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8号执行裁定。
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不服云南高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高院(2021)云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和保山中院(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云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460万元系被宾川法院强行扣划,并非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主动支付。申诉人告知宾川法院拟划拨的款项已被保山中院冻结且并未向宾川法院支付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高院(2020)云执复289号执行裁定对此亦有确认。二、云南高院复议裁定程序违法。为查明案涉款项系宾川法院从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开户行强行扣划这一事实,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复议程序中向云南高院提交了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但云南高院对此置之不理。三、宾川法院划拨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优先解决,且不在保山中院保全范围内。保山中院冻结的款项系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不包含农民工工资。四、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追回被宾川法院强行划扣的款项的责任。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收到保山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从未使用冻结的款项,也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或支付被执行人速达公司在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处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未违反保山中院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申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主动支付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如保山中院认为宾川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过错,应当由保山中院或申请执行人向宾川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没有任何过错及没有处分冻结财产的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承担追回责任。五、云南高院复议裁定为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创设提示和报告义务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已告知宾川法院划拨款项被保山中院冻结的事实。云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申诉人没有事前提示宾川法院划拨款项已被保全,没有事后报告保山中院保全款项已被划拨,没有尽到提示和报告义务,因此存在过失。为申诉人创设的提示和报告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条款规定协助执行人需要履行相应的提示和报告义务。六、即便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尽到提示和报告义务,存在过失,也不能据此要求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承担追回责任或赔偿损失,且云南高院复议裁定未区分责任大小及其他人存在的过失,而要求云南交投第三公司作为唯一的过错人承担全部款项的追回或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山中院责令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限期追回案涉460万元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查封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相关责任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并且对于处分行为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因此,在认定限期追回责任时,应当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作为认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三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向速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债权后,宾川法院因另案从云南交投第三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账户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划。关于云南交投第三公司是否违反协助义务,是否存在完全的过错责任,云南高院以该公司没有提交尽到足够的合理提示义务和报告义务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该公司应承担限期追回款项的责任,未充分考虑宾川法院另案扣划款项行为对于协助行为人的影响、协助义务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充分认识到自身负有提示报告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协助义务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是否具有完全的可苛责性等因素,理据不足。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执复1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海伟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