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3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南路34号融城优郡A座写字楼15楼。
法定代表人:李兴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云南昌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段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宁昌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办公楼3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亚通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作出的(2021)云执复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在执行云南昌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农商行)与昌宁昌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保路桥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建公司)、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路桥公司)、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云南亚通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利害关系人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限期追回擅自处分的已被保山中院冻结的4508263元。
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不服向保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保山中院冻结的4508263元系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宾川法院)强行到银行扣划,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没有擅自处分冻结财产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追回被宾川法院强行扣划的款项的责任,同时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已就保山中院拟执行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目前尚在异议审查阶段。保山中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云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昌宁农商行不服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云执复301号执行裁定,发回保山中院重新审查。
保山中院查明,2019年5月28日,保山中院依申请执行人昌宁农商行的申请,以(2019)云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对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3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2019年5月30日,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9)云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和(2019)云05执保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注明“非经本院通知或许可,不得使用、转移或支付冻结款项”。后保山中院依据(2019)云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中,作出(2020)云05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和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速达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3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划拨。保山中院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获悉冻结的款项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已支付宾川法院4508263元。2020年5月7日,保山中院作出(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云南交投第六公司5日内将擅自处分的4508263元工程款追回。
保山中院认为,本案焦点是(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应否撤销,也即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问题。
关于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问题。该院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系依据(2019)云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及(2019)云05执保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转账支出4508263元的事实作出。而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山中院已依法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该法律文书要求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对应支付给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3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协助冻结。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转移支付冻结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协助义务,导致该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妨害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云南交投第六公司请求撤销(2020)云05执1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
另外,关于所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对此,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亦属于保全的工程款范围,故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不应责令其追回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保山中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云05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云南交投第六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9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云南高院(2020)云执复289号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保山中院查封的4508263元系被宾川法院划走,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仅协助其完成了款项划拨。保山中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主动将其查封的4508263元支付给宾川法院,歪曲了事实。二、宾川法院划拨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优先安排解决。2020年1月6日,宾川法院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2019)云2924执6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告知宾川法院其拟划拨的款项已被保山中院查封,但宾川法院承办法官告知拟划拨的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农民工工资,并要求云南交投第六公司立即进行款项划拨。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协助宾川法院完成款项的划拨。三、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追回被宾川法院划扣的款项的责任。保山中院要求云南交投第六公司追回被宾川法院划扣的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存在过错,然而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在本案中系根据宾川法院的要求配合进行款项划拨,且划拨款项属于依法应当优先安排解决的农民工工资,宾川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并没有违反保山中院的要求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速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如保山中院认为宾川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过错,应当由保山中院或申请执行人向宾川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没有任何过错及没有处分冻结财产的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承担追回责任。四、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9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有通知后,禁止支付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宾川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其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宾川法院并不属于该条禁止支付的对象,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9号执行裁定中将宾川法院认定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系法律适用错误。
云南高院对保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云南高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山中院于2019年5月30日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2019)云05财保9号执行裁定和(2019)云05执保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应付给速达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对保山中院的冻结行为未提出异议,保山中院作出的冻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保山中院已对涉案债权依法冻结,且未征得保山中院同意的情况下,冻结的相应款项被支付给第三人,保山中院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限期追回。
其次,本案中,宾川法院在要求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协助扣划涉案款项时,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宾川法院涉案款项已经被保山中院冻结的事实,并积极提示宾川法院向保山中院沟通协调,在未征得保山中院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协助义务,而非迫不得已协助宾川法院完成扣划。同时,在宾川法院扣划涉案款项后,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应当立即向保山中院进行报告。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在收到宾川法院的协助要求后,未向宾川法院进行充分合理的提示,也未及时向保山中院就涉案款项被宾川法院扣划事宜进行报告。即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在涉案款项移转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合理提示义务和报告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综合保山中院依法冻结财产被转移的事实和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在转移过程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保山中院认定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已经构成违反生效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云南交投第六公司关于宾川法院划拨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优先安排解决的主张。由于该项主张与保山中院责令其承担追回责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查。如涉案款项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可依法通过执行分配程序或保山中院转移处分权等方式解决。综上,云南高院作出(2021)云执复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云南交投第六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89号异议裁定。
云南交投第六公司不服云南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高院(2021)云执复18号执行裁定及保山中院(2020)云05执1号之一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云南高院规避宾川法院划拨款项系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保山中院冻结的款项系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包含农民工工资。宾川法院划拨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优先解决,且不在保山中院保全范围内。二、宾川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诉人系根据宾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的款项划拨,划拨行为具有法律正当性,且并非受益人,没有擅自处分的主观动机和内在需求,申诉人配合宾川法院完成款项划拨不属于擅自处分行为。三、云南高院为申诉人创设提示和报告义务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已告知宾川法院划拨款项被保山中院冻结的事实。四、即便申诉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尽到提示和报告义务,存在过失,也不能据此要求申诉人承担追回责任或赔偿损失,且云南高院未区分责任大小及其他人存在的过失,而要求申诉人作为唯一的过错人承担全部款项的追回或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山中院要求云南交投第六公司追回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查封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相关责任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并且对于处分行为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因此,在认定限期追回责任时,应当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作为认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保山中院向云南交投第六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向速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债权后,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根据宾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指令,将案涉款项汇至宾川法院。关于云南交投第六公司是否违反协助义务,是否存在完全的过错责任,云南高院以该公司没有提交尽到足够的合理提示义务和报告义务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该公司应承担限期追回款项的责任,未充分考虑宾川法院另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协助行为人的影响、协助义务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充分认识到自身负有提示报告义务、是否充分认识到可以拒绝履行宾川法院关于扣划款项的协助执行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协助义务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是否具有完全的可苛责性等因素,理据不足。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执复18号执行裁定;
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海伟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