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漳州市长泰区富达交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5民初64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长泰区富达交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天长北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41202。
法定代表人:黄怀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阿荣,男。
第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342048。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
诉讼代表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睿,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长泰区富达交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交通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红、被告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平、戴阿荣、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989693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富达交通开发公司(曾用名:长泰县交通发展开发公司)经招投标确定路建集团公司为国省干线纵四线长泰草洋至××段××路××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中标单位,对此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进行了相关约定。而事实上,路建集团公司通过其福建分公司与***约定,案涉工程由***实施建设。之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6月5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财审核定总金额为103454712.93元,但富达交通开发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1465019.93元,尚欠11989693元未付。***认为,路建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富达交通开发公司不仅应在欠付工程款11989693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富达交通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路建集团公司,***也是与路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从始至终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包括土地征迁、质量管控、工程验收、结算审核等环节,但其与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只对承包人即路建集团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实际已支付工程款91465019.93元及代付缺陷修复款210000元,对***并无付款义务,亦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
路建集团公司述称,路建集团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福建分公司将该工程与***进行合作,转包给***施工。该工程的项目部、工程款支付、交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由***负责,路建集团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交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富达交通开发公司(2022年1月24日名称变更前为长泰县交通发展开发公司,2022年1月18日经长泰区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将长泰县路桥工程建设指挥部资产成建制划转入长泰县交通发展开发公司)经招投标,确定路建集团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中标单位。2015年1月23日,富达交通开发公司与路建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已接受路建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投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含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签约合同价为96392773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等。路建集团公司提交的投标函附录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进度款支付: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50%;②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③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④经政府审计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⑤预留5%的保修金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二年)满后14日内付清。
***(乙方)与路建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封面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尾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协议约定:鉴于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已确定路建集团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甲方隶属于路建集团公司,使用集团资源负责经营及实施福建省内相关项目,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且乙方同意接受主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订立本协议;案涉工程中标价96392773元,本项目工期20个月(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乙方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过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并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实施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其中现金部分80%(77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承担,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20%由甲方代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现金保函、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办理银行保函费用由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退还时间根据主合同条款规定;乙方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甲方313万元,甲方用于公司前期动员费用;甲方双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共管项目专用银行账户,甲方管理账户留在开户行用的公章,乙方管理账户留在开户行用的私章;业主拨付的一切款项,全部进入共管账户,款项到达共管账户后,甲方先提取企业管理费(总额按工程结算的3%计取,管理费用不含乙方支付公司前期动员费用)及甲方派驻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后,乙方在甲方监管下支配剩余资金;甲方除收取公司前期动员费用、按月计量支付款的3%收取企业管理费(总额按工程结算价的3%计取)及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工资外,其余结算资金均属乙方投资回收,乙方自负盈亏风险;乙方负责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直至缺陷责任期满保留金退回后终止等。2015年1月28日,***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委托案外人陈金聪转账给路建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40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371万元。同日,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出具给路建集团公司一张往来结算凭证,载明收到路建集团公司交来案涉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771万元。2015年3月5日,***转账给路建集团公司福建分公司50万元,备注为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
2015年4月20日,富达交通开发公司(甲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国省干线纵四线长泰草洋至××段××路××段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项目部)、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丙方)签订一份《专项资金三方托管协议》,约定:为促使案涉项目顺利实施,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项目专项资金托管人;本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为乙方的公章、项目管理人员章;托管资金总额为9639万元;在托管期间,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丙方对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享有代管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以原件方式向丙方发出经甲方审核同意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丙方收到后进行形式审核无误后以转账方式划款托管资金等。乙方依协议约定预留印鉴中的项目管理人员章为何文玮私章,何文玮为***聘请的工作人员。
***在签订《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后,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本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全过程,包括土地征迁、质量管控、工程验收、结算审核等环节。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资金均由***承担支付。2018年6月5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程质量合格。2022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造价经财审核定总金额为103454712.93元。截止***起诉之日,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465019.93元并退还施工履约保证金771万元,尚余工程款11989693元未付。
另,2021年8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路建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路建集团公司在经招投标程序被富达交通开发公司确定为案涉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后,与***签订《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将其与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由***承受,且***业已全面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与路建集团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质量合格,富达交通开发公司亦明确尚余工程款11989693元未付,且该款项已届清偿期限,***请求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98969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非是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旨在加强保护农民工权益,作为发包人的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主张富达交通开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长泰区富达交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1989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38.16元,减半收取计46869.08元,由漳州市长泰区富达交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志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阿惠
书 记 员 林志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