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2号
原告: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春融街惠兰园F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阚曦,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9808665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办公楼3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0377T
被告: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8829137U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342048
被告:梁鸣,男,白族,1983年1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赵娅,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罗鹏,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梁鸣、赵娅、罗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村镇银行”)与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路桥公司)、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梁鸣、赵娅、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刘姣姣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华夏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高原路桥公司、速达公司、梁鸣、赵娅、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2085.33元及逾期利息204718.86元,合计5196804.19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和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97262.98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有效使用期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20日。为保证还款,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020.4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部分抵押担保;同日,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用其名下一套房产(云2019东川区不动产权第0000675号)和提供的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当日的合计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67383元和1775701.57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同日,原告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确定;之后,梁鸣和赵娅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四、第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个人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期限为二年;2019年4月17日,梁鸣、罗鹏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两被告分别用各自持有在第一被告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后第一被告因经营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原路桥公司、速达公司、罗鹏、梁鸣辩称:答辩人高原路桥公司和速达公司向原告抵押的两套房产的价值已经超过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处置两处房产,不足部分应当由高原路桥公司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时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房产抵押及产权交付,但因原告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的清偿顺序应当是现实现不动产的抵押权后,最后才实现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赵娅辩称:案涉借款事实及经过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个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赵娅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借款合同,原告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答辩人本案涉及的内容,更未收到任何关于本案借款逾期进行催收的电话、电子邮件等。答辩人对于高远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答辩人丈夫梁鸣虽与本案有关,但梁鸣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梁鸣的家庭生活。
被告路建公司未答辩。
原告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路建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华夏村镇银行(乙方)与被告高原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的业务种类为贷款,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叁佰玖拾陆天,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路建公司、速达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高原路桥公司、速达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梁鸣及配偶赵娅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梁鸣、罗鹏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限和最高融资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甲方应提前1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具体合同或协议(以下统称“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限内申请使用融资额度,每个具体业务合同的发生日期不得超过最高额融资期限的截止日;本合同项下的票据、保函等业务中乙方应计收的费用、票据贴现的贴现率、贷款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均由甲方与乙方在每项具体业务中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速达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乙方与主要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捌拾柒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正,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编号为CGCZ(高抵)20190008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上记载,权证编号:云(2019)东川区不动产权第0000675号,坐落东川区,所有权人: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速达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乙方与主要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肆拾陆万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正,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编号为CGCZ(高抵)20190007的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机器设备三台,所有权人: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速达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乙方与主要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柒拾柒万伍仟柒佰零壹元伍角柒分,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编号为CGCZ(高抵)20190009的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机器设备二十六台,所有权人: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原路桥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乙方与主要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拾万零贰拾元零肆角正,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编号为CGCZ(高抵)201900010的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机器设备一台,所有权人: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速达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为该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发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梁鸣(保证人、甲方)与华夏村镇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合同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发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梁鸣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梁鸣(甲方、出质人)与华夏村镇银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合同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股权,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编号为CGCZ(高质)20190003《权利质押清单》。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乙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提货,兑现的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清单》上载明出质人名称:梁鸣,股权所载公司名称为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出资股权数额900万元,对应贷款金额500万元。罗鹏(甲方、出质人)与华夏村镇银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合同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股权,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编号为CGCZ(高质)20190004《权利质押清单》。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乙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提货,兑现的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清单》上载明出质人名称:罗鹏,股权所载公司名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出资股权数额900万元,对应贷款金额500万元。路建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高原路桥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为该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发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4月24日,被告高原路桥公司与原告华夏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GCZZX0110120190026,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正,贷款期限为359日,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甲方选择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还本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贷款年利率为6.96%。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速达公司、路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速达公司、高原路桥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人梁鸣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人梁鸣、罗鹏与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为编号为CGCZ(融资)20180033-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9年4月24日,原告华夏村镇银行向被告高原路桥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伍佰万元正。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GCZ(抵押)20190007、CGCZ(高抵)20190009、CGCZ(高抵)20190010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对速达公司名下位于东川区[云(2019)东川区不动产权第0000675号]进行抵押。梁鸣、罗鹏就出质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截止2021年8月17日,被告高原路桥公司结欠本金1822085.33元及复利、罚息。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97262.98元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赵娅申请对编号CGLZ(高保)2019001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处签字、按印部分进行笔迹、指纹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编号CGLZ(高保)2019001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末“甲方”处“赵娅”签名字迹不是赵娅本人所书写。“赵娅”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无法判断是否是赵娅所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高原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高原路桥公司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被告高原路桥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高原路桥公司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利息及复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原路桥公司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对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项下提供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质押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速达公司、高原路桥公司、梁鸣、罗鹏约定的担保权利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速达公司、高原路桥公司、梁鸣、罗鹏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高原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担保期间内,因此,被告速达公司、路建公司、梁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速达公司、路建公司、梁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原路桥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7262.98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CGLZ(高保)2019001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赵娅本人的签字,该保证合同并非赵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娅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赵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085.33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7262.98元律师费。
三、若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的,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川区[云(2019)东川区不动产权第000067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085.33元,自应付之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受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的债权范围为限。
四、若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的,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GCZ(抵押)20190007、CGCZ(高抵)20190009、CGCZ(高抵)201900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085.33元,自应付之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受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的债权范围为限。
五、若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梁鸣、罗鹏分别出质的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数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085.33元,自应付之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受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担保的债权范围为限。
六、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梁鸣对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昆明呈贡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赵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8元,由被告云南高原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速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梁鸣、罗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姣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