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3民初9773号 原告: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方迪大厦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640974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100MB18882169。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9774.68元及相应利息29944.57元(以597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暂至2020年11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000元及相应利息24836.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应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道义开发区地段。原告负责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防火门工程、水泵房土建工程及设备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3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1001134.23元,被告已付891359.55元,尚欠工程余款109774.68元及履约保证金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工作,至本次原告起诉已经近六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由于被告人员变动无法确认原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2、原告与原市林业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针对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与沈阳市林业局(2018年12月底机构改革,将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林业局合并整合成自然资源局,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道义开发区地段。原告负责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防火门工程、水泵房土建工程及设备等工程的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至6月12日,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价款为8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下的5%工程款(含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采用;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采用;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对消防系统免费维护。 原告于2019年4月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1001134.23元,被告已付891359.55元,尚欠工程余款109774.68元及履约保证金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工程款597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质保金50057元为基数,以履约保证金8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应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欠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12日、2020年7月28日、8月18日、9月29日等多份通话录音,证明其就本案诉请一直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沈阳市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沈阳市林业局经机构改革合并至现被告,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现被告承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为不采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采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机构改革人员变更,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协商解决未果,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74.6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辽宁宇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28元,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