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徐汇某有限公司;张家港某有限公司;某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4083号 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涤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1347.84元及利息(利息以90134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港某雅苑项目A、B地块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张家港某雅苑项目A、B地块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2年后30天内支付。2016年6月20日工程完工,2019年12月4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为4215784.42元。经原告统计,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901347.84元未支付。因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1月诉至张家港法院,主张本案工程款(案号:2023苏05**民初241号),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账差距较大,原告暂先撤回该工程款的诉请。但原告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后未能就工程未付款对账一致,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查,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属于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金额由901347.84元变更为653590.07元。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张家港某雅苑项目A、B地块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价为4215784.42元,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款2789719.58元、代付甲供材787648.23元、代付水电费9449.9元,未付工程款628966.71元。预结算未提资金单和结算单到财务,结算发票未收到。诉状中所称的利息起算点没有异议。 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张家港某雅苑项目A、B地块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张家港某雅苑项目A、B地块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发包给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2年后30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12月4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为4215784.42元。 另,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张家港某雅苑项目A、B地块销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4215784.42元,该工程款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28966.7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653590.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3590.07元及利息(利息以65359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上海盛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