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5781号 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6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银湖广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园林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汇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汇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票据到期日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日,利息暂计为162.19元)。事实与理由: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了票号为210230900200620210729989093594,票面金额为4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的电子商业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至今未兑付。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履行到期无条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责任,逾期付款的,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原告徐汇园林公司与被告上相公司签订《宿迁恒大湖山半岛D、H地块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汇园林公司承包恒大湖山半岛D、H地块园建工程以及上相公司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2021年7月29日,被告上相公司就上述工程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徐汇园林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徐汇园林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2年7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原告徐汇园林公司因承包被告上相公司的园林建设工程而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现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徐汇园林公司有权向被告上相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1元,由被告宿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