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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有限公司、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5134号 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某)诉被告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某)、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某、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某某向原告支付2,643,063,36元及利息(以2405803.66元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至被告恒某某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37,259.70元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至被告恒某某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某某对被告恒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被告恒某某签订《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某某将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恒某某累计支付至实际计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受恒大债务危机影响,被告恒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宿迁恒大悦澜湾花园园建工程合同缩减的函》,明确原告已完工部分(中心园林展示区、售楼处临时展示区、综合楼屋面及西侧园建工程)已完成验收和结算,原告未施工部分作合同缩减,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已于2020年9月8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7,908,656.7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署若干赶工奖协议,赶工奖金额共计395,137.88元。2022年9月7日,工程质保期届满。经原告统计,被告恒某某至今尚有尾款2,643,063.36元未支付(其中工程款2,010,665.62元,保修金237,259.70元,赶工奖395,138.04元),尾款中不含逾期票据,逾期票据原告将另案起诉。经查,被告恒某某属于被告恒大华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恒大华府应当对被告恒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某某书面辩称:***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已被法院判决涤除,目前无法人。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相关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才能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一切责任。因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付款,根据约定原告无权自2021年期主张利息损失。 被告恒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恒某某签订《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将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总价17990201.60元,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某某累计支付至实际计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代付维修费的情形下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务承担。 二、2022年7月8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发送《关于宿迁恒大悦澜湾花园园建工程合同缩减的函》,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5月14日开工至2020年9月8日,贵司已施工完成中心园林展示区、售楼处临时展示区、综合楼屋面及西侧园建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成。因项目资金缺口较大,后续建设资金无法保障,充分考虑到贵司在后续合同履约中的资金压力,为规避交楼风险,切实落实保交楼任务,现对贵司施工范围作调整如下:除已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的园建工程,其余部分的园建工程作合同缩减。 二、自2020年3月起,原告徐汇园林与被告***某某签订多份《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赶工奖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三条均约定: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回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三、被告恒大华府系被告***某某的股东,持股100%。 以上事实,有《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宿迁恒大首府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先票后款”,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变更,因此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现原告徐某某对于本案其主张的相应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徐某某依约履行开具发票前向被告***某某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因被告***某某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宜一并判决在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后续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大华府系被告***某某的唯一股东,现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恒大华府应对被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开具2643063.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643063.36元工程款及利息(自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4元,由被告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宿迁恒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