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9民初7176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园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808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808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对被告烟台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苏州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贸易公司)转让给上海某公司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0,出票日期2020年8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7日,出票人为烟台某公司,收票人为上海某园林公司,票据金额为378081.65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系统记载的该汇票背书转让为:2020年8月31日上海某园林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了苏州某公司;2020年9月1日苏州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了吴江区某经营部;2021年4月8日吴江区某经营部将该票据转让给了苏州某贸易公司;2021年8月12日苏州某贸易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了上海某公司。2021年8月17日,上海某公司在该电子汇票系统中提交提示付款申请,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1月9日,上海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广州法院处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上海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某公司辩称,上海某公司应当证明其系合法的票据持票人。
被告上海某园林公司辩称,第一,上海某公司未能在六个月内发起线上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导致本案的票据无法退还给上海某园林公司等前手,妨碍上海某园林公司收回票据。第二,上海某公司起诉时距离票据到期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丧失向上海某园林公司追索的权利。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票据前案诉讼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第三,上海某公司没有提示付款以及出票人拒付的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义务。上海某公司与其前手苏州某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不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存疑,在上海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州某贸易公司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海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苏州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上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提示付款信息打印件、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8月12日,上海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受让由苏州某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烟台某公司,收票人为上海某园林公司,票据号码为2××××××××××××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票据金额为378081.65元。汇票系统记载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吴江区某经营部、苏州某贸易公司、上海某公司。
2021年8月17日,上海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8月23日该票据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陈述,苏州某公司向吴江区某经营部购买货物,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除40万元的质量补偿款,苏州某公司支付的案涉票据将到期,故双方协商将该票据退回,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系关联公司,苏州某公司指示将票据退还给上海某公司。
2021年11月9日,上海某公司就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上海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2023年1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海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上海某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烟台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某公司要求烟台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78081.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某公司要求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计算方式为:以37808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案涉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就持票人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向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某公司在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六个月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因上海某公司起诉而中断,该案于2023年1月10日程序终结,至2023年4月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某公司的权利时效未届满。因此,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应对烟台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条规定是对电子商业汇票行使追索权等方式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线下追索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结论。电子商业汇票作为汇票的一种电子形式,对电子商业汇票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票据法并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不得采取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虽然上海某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上海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上海某公司的诉讼权利。上海某园林公司以上海某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为由主张上海某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苏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公司给付票据款378081.6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7808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06元,由被告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园林公司、苏州某公司共同负担,经原告上海某公司同意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