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2043号
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系句容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诉被告句容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3326.79元及利息(其中953128.13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其余248438.5元的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10299.77元及利息(其中484784.78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其余25514.99元的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485527.64元及利息(其中274837.87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其余210689.77元的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南京某首期剩余区域及商业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某首期剩余区域及商业街园建工程,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20年12月2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9月17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4968770.01元,其中质保金为248438.5元。2022年12月2日工程质保期满。经统计,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163326.79元(含质保金248438.5元)。
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南京公司句容某主大门园建修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包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某主大门园建修复园建修复工程,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20年12月2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3月8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10299.77元,其中质保金为25514.99元。2022年12月2日工程质保期满。经统计,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510299.77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南京公司句容某二期住宅及商业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三》),约定原告承包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某二期住宅及商业街园建工程,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2020年12月2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9月17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4213795.43元,其中质保金为210689.77元。2022年12月2日工程质保期满。经统计,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485527.64元(含质保金210689.77元)。
经查,被告某公司属于被告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一》欠款数额1163326.79元无异议;对于《合同二》我司已付款496751.8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对涉案商票进行了背书转让,我司已向最终持票人进行了兑付;对于《合同三》结算价4213795.43元无异议,我司实际付款3538214.82元,扣除了水电费2153.4元、甲供材195306.41元、履约保证金116882.83元,尚欠478120.8元。
2、原告诉请金额应当扣减维保修转扣金额。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3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属于承包人的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如不能及时维修完毕导致发包人另行安排维修的,所发生的的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从承包人保修金中扣回,保修金余额不足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补足差额部分。我司曾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某园林负责区域问题整改的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到场完成涉案工程的收尾及整改工作,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厂维修,维修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从原告工程款中转扣。原告收函后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以上存在的维修问题,同意贵司转扣”。后我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南京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维修工作,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148136.79元应在我司应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涉案三工程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后的余款为324539.43元(质保金全额472676.22元-维保修费用148136.79元)。
3、根据前述意见,就涉案三工程,我司欠付工程结算尾款为1182319.32元,欠付质保金余款为324539.43元。我司认为上述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向我司办理请款手续。根据涉案工程通用条款第17.2条、17.9条约定,原告应在我司付款前向我司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付款账户等信息,但原告在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及质保金到期后一直怠于履行其办理请款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其次,原告未向我司开具足额发票。涉案工程通用条款第17.14条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经我司统计,就合同一,原告已向我司开具发票4015641.88元,未开发票953128.13元;就合同二,原告已向我司开具发票496751.82元,未开发票13547.97元;就合同三,原告已向我司开具发票3852557.46元,未开发票361237.97元。因原告未就其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向我司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我司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利息的基数、起算点及利率标准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及时向我司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亦未向我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请金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退一步说,即便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标准并不明确,我司主张应当明确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虽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但两家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均不同。被告某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场所为句容市,我司的注册地、营业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我司与被告某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之规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司虽然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均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某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先后签订《南京某首期剩余区域及商业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公司句容某主大门园建修复施工合同》、《南京公司句容某二期住宅及商业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句容市宝华镇某首期剩余区域及商业街园建工程、主大门园建修复工程、二期住宅及商业街园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首期剩余区域及商业街园建工程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桥栈、雕塑、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主大门园建修复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现浇钢筋混凝土柱、混凝土垫层、石材面层铺装、路沿石安装等;二期住宅及商业街园建工程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某公司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施工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在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须向甲方提交包括甲方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在内的建安工程发票,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交与甲方代供代付代扣材料等额的材料发票,其他付款条款按通用条款第17条执行。通用条款第17条系关于付款条件及方法的约定。其中17.5条约定,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发包人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本通用条款17.7款、17.9款和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资料,交由工程师签署意见并按照发包人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如无相反证据,本通用条款23.3款约定的有效签收人收到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及符合要求的相应资料的日期,视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之日期。17.14款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园林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日,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完成竣工验收。其中《合同一》于2021年9月17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4968770.01元,其中质保金为248438.5元;《合同二》于2021年3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10299.77元,其中质保金为25514.99元;《合同三》于2021年9月17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4213795.43元,其中质保金为210689.77元。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原告亦向某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其中就《合同一》被告某公司付款3506994.37元,欠工程尾款914888.29元、质保金248438.5元,合计欠款1163326.79元,原告未开票金额为953128.13元;就《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付款496751.82元,欠质保金13547.95元,原告未开票金额为13547.95元;就《合同三》被告某公司付款3506093.49元,欠工程尾款274837.87元、质保金210689.77元,合计485527.64元,原告未开票金额为361237.97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无果,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园林公司发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外部)》一份,该联系单载明:“句容某5#、7#、13#、8#至13#楼周边路面、大堂前地砖及园林园建工作由贵司负责。因贵司多处工作未完工收尾,至今还处于待完工状态,但贵司已无人员在场施工。各楼栋大堂前地砖破损;5#、7#、13#、某公寓外铺近400m地砖下沉破损的问题;5#、7#、13#楼西面路灯短路;某公寓外景观喷泉一直未完工未投入使用等问题。烦请贵司尽快到场完成收尾及整改工作,否则地产工程部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维修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转扣。”被告某园林公司在该联系单上备注“以上存在的维修问题,同意贵司转扣。”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与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句容某地面下沉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委托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句容某地面下沉维保修工程的承包单位,维修内容包括地砖的拆除及修复等工程内容。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总工期3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48136.79元,计价方式为除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8136.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三份、工程结算书三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对账单两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资金审批表、工程进度审核记录、商业承兑汇票、工程部工作联系单、地面下沉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合同通用条款、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双方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质保期亦于2022年12月2日届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程款及质保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举证情况,确认工程款尾款分别为914888.29元、274837.87元,质保金分别为248438.5元、13547.95元、210689.77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款手续以及开具足额的建安发票给被告,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通常会积极追索债权,只有在穷尽催要手段无果后才会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除非原告在提交请款手续材料时及时留存了交接证据,否则在诉讼中一般难以举证,但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通常不会在递交请款手续材料时坚持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接收凭证,故对于原告未履行情况手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虽然原告确实未在被告某公司付款前向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亦有权向原告主张开票义务,但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利息,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从被告某公司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就应属于原告的维保修义务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用148136.79元,原告对此知情并书面表示同意,故此款应当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为324539.43元,加上工程款尾款合计为1514265.59元。
至于被告某公司,虽然其作为某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已提交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于某公司所欠债务,被告某公司依法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某园林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4265.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14265.5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4元,由被告句容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