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128号
原告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06830289X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那台营子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0YWCGH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21-21-1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37527759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理人***,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90219********,系该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
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辽090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9民终196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58611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负责为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安装铝合金窗,共计安装1321.5722平方米,产生款项为211451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2840元,剩余款项158611元至今未付。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安装门窗费用。我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是整体发给总承包人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费用210万元,并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严禁乙方将本项目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即使原告作为门窗的实际安装方,那应该与隆宇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的52840元是应隆宇公司的要求转至原告账户,我公司与原告未核算、结算,原告主张的安装面积、安装费用,我公司也无法确定,但是,隆宇公司与我公司决算金额包含铝合金安装费211451元,我公司确认。我司不与原告结算,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司给瑞峰锰业干工程,造价210万。包括玻璃更换,就是原告干的工程。当时原告没有资质,开不了专用发票。原告法人的小舅子是瑞峰锰业老总的司机,找到我们协商,走我公司账户,发票由我们提供。原告与瑞峰谈的多少钱,我方没有参与。最后定的从我公司走铝合金工程款15万元。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已经给付的52840元是瑞峰锰业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没走我公司账户。原告和我们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因为走不了账,从我们公司走账。52840元是否包含在15万元里及原告与瑞峰锰业谈的多少钱我方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铸造车间改造,总造价210万元,包括安装铝合金窗工程。2020年4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司员工孙某介绍为被告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安装铝合金窗,共计安装1321.5722平方米,费用共计为211451元。因原告没有资质,开不了专用发票,即与第三人阜新隆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约定15万元工程款走第三人公司账户,包含在210万工程造价里,发票由第三人公司提供。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5284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158611元至今未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证词、增值税发票、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认可安装铝合金窗费用为211451元,但主张工程整体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应与第三人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某证言能够证明铝合金窗工程是通过证人联系由被告直接交由原告施工,已付工程款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结合被告向原告转账52840元的阜新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开具5284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第三人证实“原告给被告干的铝合金窗工程,和我们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因为走不了账,从我们公司走账。当时定的是15万铝合金工程款从我账户走账,52840元是否包含在15万元里,我司不清楚,已经给付的52840元是瑞峰锰业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没走我公司账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支付安装费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成果时支付安装费,交付成果的具体时间亦不明确,故本院确定第一次给付安装费的时间2020年7月10日为交付安装成果的时间,剩余未支付的安装费158611元应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58611元,并以1586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原告已交纳1736),由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