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

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5)辽04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沥青混料货款182203.2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35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9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抚顺市某某区某某社区路面项目,向上诉人购买沥青混合料,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沥青混合料的规格AC-13、单价240元/吨,约定最终结算以结算单为准。2020年9月20日结算单统计:某某建筑公司购沥青混合料759.18吨,单价240元,共计182203.2元。上诉人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结算单》都盖有某某建筑公司公章,有某某建筑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范某、***签名。2020年9月22日上诉人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共计182203.20元。并且某某建筑公司上门提货,将上诉人沥青混合料759.18吨用在了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就是上诉人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应该支付上诉人沥青混合材料款。某某建筑公司与抚顺市某某物资经销处签订《沥青混合材料销售合同》,合同尾处有抚顺市XX区XX加工厂加盖公章,合同名头和尾处盖章不是同一主体,是伪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0年9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经办人范某在该公司领取现金182203.20元,交给***,***出具收条一份。某某建筑公司企业法人不通过账户支付货款,用182203.20元现金支付货款,具有违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出具增值税发票需用而签订,某某建筑公司用现金支付货款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某某建筑公司说法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第六条(3)款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某某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020年9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是应***要求,为出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并非是基于真实的买卖意愿。实际交易中某某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货物交付、款项交付等买卖行为,案涉的沥青材料某某建筑公司是从***经营的抚顺市某某经销处购买,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和范某的签字未经我方同意,无授权委托,而且合同上未载明签订地点,未明确二人的身份,签订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而且范某、***也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另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期间为三年。本案中2020年9月17日签订合同,自合同签订及交易发生至今已经远超三年,上诉人未积极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某某建筑公司既未参与协议的商定过程,也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还款协议只能约束***与上诉人,对某某建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而且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及交易内容,进一步证明是***与上诉人之间就沥青混合料款的结算与偿还达成了约定,该还款协议充分证明我公司并非案涉交易关系的主体。上诉人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未注明货款311849.60元与案涉款项的关联性,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偿还182203.20元款项的证明,该协议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是上诉人为让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不应有的债务而故意签订的,签订的目的不正当。综上,某某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其与某某公司原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二者之间的交易额都认可。因为买卖不好,没有回款,没有达成还款意愿,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至于范某只是现场提料员,范某与本案的供货无关,是***和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连带给付某某公司沥青混料货款182203.2元,违约金94016.92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2203.2元为基数LPR3.6%的四倍计算);2、律师代理费13500元,以上合计:289720.12元;3、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某建筑公司为某某社区施工需要通过***购买沥青混合料。2020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曾签订一份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交货地点为某某社区。同日,某某建筑公司经办人范某在某某建筑公司领取现金182203.2元,摘要为“范某沥青混合料款(陈某甲)”,2020年9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某现金182203.20元,”另有某某建筑公司与抚顺市某某物资经销处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单价为240元每吨,数量为759.18吨,金额为182203.2元(含税)。交货方式为某某建筑公司自提,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等。”合同尾处由某某建筑公司及抚顺市XX区XX加工厂加盖公章,并分别由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和***代表合同双方签字。2020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共计182203.20元。2023年11月2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某某公司还款50000元,于2024年5月1日前还款261849.6元,逾期将加收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自认其为抚顺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负责人,通过购买某某公司货物向某某建筑公司转售,已经收到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间的合同系某某建筑公司为开具发票需要而签订,后***通过与某某公司结算,确认***共欠某某公司沥青混合料款311849.60元(包含案涉款项182203.20元),后***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某某公司将***与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坚持辩称观点,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且双方已就款项支付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现因***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由***向某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还款一节,虽然双方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先款后货,某某公司已经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足额为某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亦认可,结合某某公司供货后一直未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货款一节,可以认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实包含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82203.2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偿还18220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诉求违约金一节,因某某公司与***已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应按照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加收逾期利息,故***应在2024年5月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22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3500元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220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22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已减半收取),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823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24)辽041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4日上诉人与***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与上诉人于2020年9月24日确认的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上证据在另案(2024)辽0411民初268号案件出示,并经法院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拟证明***偿还上诉人的款项,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且结算完毕,价格为129646.40元,上诉人已给***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一致。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判决体现***与上诉人2023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购买沥青混合料款311849.6元,于2023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24年5月1日前还款261849.6元,该判决中载明的上述还款协议内容能够证明***所欠的311849.6元包括今天上诉人主张的混合料款项,但上诉人只向***主张129646.4元,我方认为***可能是已经将311849.6元中的其他货款钱已经给付完毕,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其他款项。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还款协议的主体是本案的上诉人和***,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无权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结算单是复印件,我们无法确定真实性。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判决和合同能够说明上诉人是基于该合同向***提起诉讼,自愿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放弃权利,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欠付上诉人沥青款项。 经审查,对某某公司提供的(2024)辽041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某公司举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辽041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结算单列明***共计购买沥青混合料563.68吨,单价为230元,共计金额129646.4元。”。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甲方(债务人):***,乙方(债权人):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2020年在乙方拌合站购买沥青混合料款:311849.60元,根据2020年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已经超过结算期限但并未结清货款……”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还款协议》中体现的沥青混合料款311849.60元即为上述案件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本案发生的货款金额之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谁?某某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本案中,某某公司首先主张某某建筑公司为案涉《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审查本案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与案外人范某的签名,但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先款后货”,而某某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形下已提供了案涉沥青混合料,对此,某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某某公司亦自认未与某某建筑公司就沥青混合料的采购在签订合同前进行磋商,未与某某建筑公司有过接触。因此,就该《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的签订是否为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作出肯定性评价,进而也无法对某某建筑公司关于该合同签订目的系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意见的合理性予以排除。其次,某某公司一方面知晓***是做工程的,一方面又主张***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某某建筑公司进行采购,在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某某建筑公司作出了需方授权***代理采购事宜的意思表示,从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其并未向***核实其是否为某某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以及其是否有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订立案涉销售合同,且除本案涉及的该笔沥青混合料欠款,某某公司与***亦发生过其他同样为沥青混合料的买卖业务,并经诉讼解决。更为关键的是,***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可体现***于2020年在某某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合料款共计311849.60元,***就此款承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某某公司予以确认,协议明确***为债务人。该《还款协议》并未体现有某某建筑公司的确认。故,综上情形分析,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理某某建筑公司,且已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的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售沥青混合料,***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与***连带给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