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6月4日生,系被上诉人***女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8月29日生,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地址晋中市左权县将军路西侧怡苑小区1号楼1号商铺。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8月3日生,系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左权县三鑫宾馆楼前举办中国电信预存话费送手机、手机卡等惠民风暴活动,***作为电信晋中公司的业务代理商在此次活动中负责办理电信手机卡。活动当天,***在参加此次促销活动的过程中被人挤倒受伤,后被***扶起。***在离开活动现场后感觉疼痛难忍,被送到左权县红十字骨伤医院治疗,左权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没有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10月9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腓骨远端多发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共住院10天,同年10月19日出院。2013年5月3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陪侍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8915.24元。另查明,***本身患有高血压、××。电信左权公司受电信晋中公司管理,并由电信晋中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为电信晋中公司业务代理商。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客户登记单、电信手机卡、手机使用手册及合格证、录音整理材料、录音光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朝阳建病案成本费收据、出院通知单、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电信晋中公司代理协议、路演活动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定,(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身患有高血压、××,结合其年龄,其应对参加群体性活动尽合理谨慎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致使其本人被挤倒受伤。另结合其在受伤后未就近治疗,自行到首都医科大学进行治疗,无形中扩大了损失,应自担相应责任。本次促销活动是在电信晋中公司”炒店”活动执行方案组织下进行的,***虽为电信晋中公司业务代理商,但本次”促销活动”对外是以电信晋中公司名义举行的。故本次促销活动应由电信晋中公司作为组织者对外承担责任。***与电信晋中公司系内部关系,其与***之间责任如何承担,应由其内部处理。电信晋中公司作为促销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37.44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出差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元×50天);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考虑);4、护理费618.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则上为1人护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按2012年标准计算。结合案情,酌情考虑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2565/年÷365天,61.82元/天×10天);5、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予以酌情考虑);6、鉴定费1500元(***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77676.2元(***主张按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按北京地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所地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赔偿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32903元×18年×30%);8、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予以酌情考虑)。以上共计204431.84元。上述损失酌情考虑由***对其损失自担40%的赔偿责任,即81772.74元,剩余122659.1元由电信晋中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原审判决: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22659.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承担2603元,***承担1830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是自己不慎摔倒所致的结果。原审无视证人证言,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在马路边,与活动现场仍有一段距离,参加活动人员不可能与其有任何接触,不存在被参与活动的人挤到的问题。二、原审在区分上诉人与***责任时,把”炒店”活动与电信业务代理混同,将活动视为代理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为内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考虑各方过错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这次活动是晋中电信组织的,***不应承担责任,***是××,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受伤的,同意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辩称,对与***之间的关系无异议,***是××的情况下,参加活动受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是左权县三鑫宾馆楼前举办的中国电信预存话费送手机、手机卡等惠民风暴活动的组织者;二、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该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所经营的左权县三华通讯服务部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代理协议第一条,***所经营的左权县三华通讯服务部代理上诉人业务包括代办电信公司客户的入网、缴费、各种卡类销售等业务,手机终端产品的零售业务,上诉人允许其代办的其他新业务。第二条,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左权县三华通讯服务部在代理业务上受上诉人指导和管理,并执行上诉人业务规划和促销计划。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上诉人组织该次”炒店”的活动执行方案。可见上诉人是本次”炒店”活动的组织者,其主张本次”炒店”活动不属于双方代理业务的内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并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张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的,不是被活动人群挤到的,但该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客观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电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