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636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蒲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某交通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506,648.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6日(新交建管(2021)5号文件下发时间)起至2025年7月6日期间(1642天再减去14天)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506,648.45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8,722.50元(1,506,648.45×3.85%∶365×1628);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7月7日起至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506,648.45元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一年期LPR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1标段施工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60,265,938.10元,工期为318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DQJA-1标段)》一份,约定第DQJA-1标段由K16+477至K68+000,长约51.523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20km/h,有波形梁钢护栏167465m,防眩板51,523块,标志300个,标线59397m,隔离栅105903m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0,265,938.10元,工期为316日历天,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吉木萨尔县境内。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17.7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中17.7.1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0%之后,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百分比扣留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优良工程保证金总额达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限额为止,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以及扣回的金额。17.7.2条款约定: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优良,发包人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了施工义务,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显示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交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质量评价为“依据项目法人的质量审定结果和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检测意见,经交工验收委员会认定第一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94.58分,质量等级合格”。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质量鉴定报告(二)合同段评定结果中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评分表显示原告承建的交安一合同段得分90.74,质量等级为优良。在附件1中,2016年7月11日制作的建设项目质量鉴定表也记录“交安一”实得分90.74,质量等级为优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已达到合同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第六条来看,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在交工验收时要达到合格,竣工验收时要达到优良,所以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全达到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施工质量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经核算,合同第6条约定的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为1,506,648.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辩称,1.不同意被答辩人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DQJIA-1标段),依据项目专用条款《招标文件》“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优良,发包人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认可该条款,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判断答辩人是否应返还优良保证金的根本依据。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于2020年12月31日组织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载明:“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得分为87.81分(计算方式:90.43×20%+87.49×60%+86.14×20%=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上述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因此,答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答辩人主张的“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返还优良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返还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包括202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优良工程保证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1份,拟证实: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局反映投诉,被告于2025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更能证明原告的涉案工程质量不满足优良保证金返还的条件。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案涉标段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60,265,938.10元,工期为318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以上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0,265,938.10元,与《中标通知书》里的中标价一致;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第8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交工证书》1份,拟证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同时证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且在交工证书的第二页第五行表明经交工验收委员会认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得分94.58分,即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质量等级的约定。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交工验收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未证明竣工时达到优良,未达到优良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新交质监函(2015)17号《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的通知》包含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质量鉴定报告1册,拟证实:依被告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组成工程质量鉴定组,于2015年9月17日-9月23日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原告施工的部分是交通安全设施一合同段。在第10页(二)“合同段评定结果”中显示,原告施工的交安一合同段鉴定得分90.74,质量等级为优良。在第9页附件1中,2016年7月11日制作的建设项目质量鉴定表也记录“交安一”实得分90.74,质量等级为优良。此份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等级为优良,完全符合合同第六条关于质量等级的规定。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其次根据内容来看,该通知是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鉴定,最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不属于合同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该通知既没有公章也没有发函单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明确,不排除是原告自制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第12期、17期《支付报表》1册,拟证实:被告扣留的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506,648.45元。第17期支付报表的第6页的盖章表格的最后一行“实际支付1,506,648.45元”可以证明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扣留保证金金额为1,506,648.45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176页1张,拟证实:招标文件17.7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中17.7.1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0%之后,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百分比扣留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优良工程保证金总额达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限额为止,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以及扣回的金额。17.7.2条款约定: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中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优良,发包人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来看,原告施工的交安一合同段鉴定得分90.74,质量等级为优良,已符合被告支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被告以整体工程的质量得分来评价原告的工程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17.7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中17.7.2条款的约定无效。原告施工的交安一合同段符合支付优良保证金的条件。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证明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同时满足交工质量和竣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而且需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关于对方所述约定无效,我方不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条款应优先按书面意思解释,合同第17.7款明确将工程质量评分指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条款)1份,拟证实:双方就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具体条款为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6页)第17.1.2条,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该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判断被告是否应返还优良保证金的根本依据。 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1份,拟证实:涉案项目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定,工程质量得分为87.81分(计算方式:90.43×20%+87.49×60%+86.14×20%=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该文件系竣工验收结果的官方确认依据,直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评分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原告所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的通知需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审议通过后才能作为正式的鉴定文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并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内容,工程质量要符合交工质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要达到优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是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并未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质量验收评定,我方出示的第5份证据系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评定,评定结果是达到了优良。被告提交的此份批复中部分数据也引用了我公司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中的数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6日,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向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1标段施工项目,中标价为60,265,938.10元,工期为318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为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DQJA-1标段),合同约定第DQJA-1标段由K16+477至K68+000,长约51.523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20km/h,有波形梁钢护栏167465m,防眩板51,523块,标志300个,标线59397㎡,隔离栅105903m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0,265,938.10元;工期为316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7.1条约定:监理人应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0%之后,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百分比扣留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优良工程保证金总额达到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规定的限额为止,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以及扣回的金额。第17.7.2条款约定: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优良,发包人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一合同段交工证书》,交工证书载明第DQJA-1合同段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工程质量评价:“依据项目法人的质量审核结果和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检测意见,经交工验收委员会认定第一合同段工程质量的分94.58分,质量等级合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作出的《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质量鉴定报告的通知》(新交质监[2015]17号)所附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二部分鉴定工作依据及组织情况载明:“根据交通建设局‘关于申请对交通建设局2015年度拟竣工项目(第二批)S303线奇台至木垒段高速公路等十一个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前质量鉴定的函’(新交建安质〔2015〕63号)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以新交质监函〔2015〕125号文组织有关单位组成工程质量鉴定组,于2015年9月17日-9月23日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组组长巴某、副组长李某、组员张某某等。(具体人员名单见附页3)。本次质量鉴定数据复测委托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测中心完成。”鉴定报告第六部分鉴定评分及质量等级结论载明:交安一合同段施工单位为某交通工程公司,合同段鉴定得分为90.74,质量等级为优良。 2021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出新交建管〔2021〕5号《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通知后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十一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及质量评价为: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得分为87.81分(90.43×20%+87.49×60%+86.14×20%=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 另查明,案涉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1标段施工项目共扣留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506,648.45元。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为追索上述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向自治区信访局信访,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于2025年5月27日出具《关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优良工程保证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为交通运输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对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及质量评价为:项目工程质量得分为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得分权值在竣工验收质量评分中权值为0.6,不能代表竣工验收鉴定得分,不能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鉴定为优良就认定合同段竣工验收为优良,认为梁某的信访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与被某交通建设管理局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第DQJA-1标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均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所扣留的优良工程保证金1,506,648.4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首先,虽然《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7.2条款约定: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优良,发包人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出新交建管〔2021〕5号《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后附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针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路基、路面、桥涵、交安、房建及机电工程等多个标段整体验收质量得分87.81,工程整体质量评价为合格。而本案原告施工的内容仅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1标段的工程内容。根据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一合同段交工证书》显示第DQJA-1合同段工程质量的分94.58分,质量等级合格。符合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的要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作出的新交质监[2015]17号《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三、四、五、交安一合同段质量鉴定报告的通知》所附质量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所施工的交安一合同段鉴定得分为90.74分,质量等级为优良,且该质量鉴定报告系受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委托所作出的。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7标段及交安1、2等标段均系不同的合同标段,不同合同标段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质量等级均分别评定,现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以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整体质量验收鉴定得分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全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涵盖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等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行业管理;同时参与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及监督工作,组织交工竣工质量检测等环节。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出新交建管〔2021〕5号《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后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工程质量总体评分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评分及等级完全一致。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对案涉第DQJA-1标段所作出的鉴定评分90.74分及质量等级为优良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第DQJA-1标段是否为优良工程的依据。 再次,即使按照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于2025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优良工程保证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所称,依据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交体法〔016〕18号)第三十二条关于“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分权值为0.2”的规定来计算,原告施工的交安工程交工验收分值为94.58分,得分权值按0.2计算为18.916分(94.58分×0.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鉴定得分为90.74分,得分权值按0.6计算为54.444分(90.74×0.6);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分即使按照整体综合评分86.14分计算,得分权值按0.2计算为17.228分(86.14分×0.2)。三组数据相加为90.588分(18.916分+54.444分+17.228分),也已超过优良工程认定得分标准。 最后,案涉交安项目优良工程保证金1,506,648.45元实际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的款项,而并非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优良而给予的奖励性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即应当按照承包人的申请向其发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综上,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扣留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1,506,648.45元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7.2条款关于“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的约定,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在2019年6月1日即向驻地监理工程师提交《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1标段支付报表》(第17期),要求支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506,648.4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在2015年即对案涉交安工程作出鉴定评分及质量等级结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1年1月5日作出《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新交建管〔2021〕5号),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作出评定。现原告某交通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自新交建管〔2021〕5号文件下发14天后(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期间以1,506,648.45元为基数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8,722.5元(1,506,648.45元×3.85%×1628÷365),并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支付自2025年7月7日起至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本1,506,648.45元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6,648.45元及利息258,722.5元,并以1,506,648.4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3%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8.34元,由被告某交通建设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