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晨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炬、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根据(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款3801820元,并已实际划拨3144008.11元。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异议人是中标单位,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北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申请书表述错误)。被执行人***以异议人名义对外签订多份材料采购合同,至今尚欠材料款3696102.18元,因此不应从异议人处划拨3144008.11元。基于上述理由,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合理的增加了异议人的义务,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进行财产保全的时候,已经向贵院提交了与异议人的挂靠协议,北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被执行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被执行人***称:该项目是我组织施工的,包括甲方的对接、现场施工、结算,所以我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定合伙投资宁乡大道北延线项目,申请执行人分四次向被执行人账户转账200万元。2016年春节前后申请执行人想要退出合伙,将其投入项目的资金转为被执行人向其的借款,被执行人遂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两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归还该借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5200元及后续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湘0124执4125号。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湘0124财保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3900000元或冻结***在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款3900000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止。同年9月4日作出(2019)湘0124执保1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4日、9月19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异议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1月19日向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在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款38018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
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4283352元或划拨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款4283352元。”,同时向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款4283352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2020年5月23日,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内容如下:说明其配合本院从工程款中协助扣款,请本院函告北龙公司知悉;经初步核算,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价为1142.240811万元,已支付给北龙公司807.84万元,预留20万元质保金;待城建投接管使用后将质保金20万继续划转至本院指定账户,本次协助付314.400811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北龙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北龙公司中标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12月7日,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北龙公司承包建设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
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提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北龙公司是挂靠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在2018年3月19日与北龙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承包书》的复印件,但北龙公司称被执行人所述不属实,其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目标责任承包书》,该承包书上所盖公章并不是北龙公司的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自述,该《目标责任承包书》是华鑫美好公司给其签的,同时合同上北龙公司的授权人署名的是李振江,而李振江是华鑫美好公司的人员,同时其向本院提交的《目标责任承包书》系复印件,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交的《目标责任承包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长伟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胡长伟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系因本院在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扣划工程款时,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先垫付农民工工资再予扣划,并不能达到证明被执行人***系实际承包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以证实其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同时根据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回复函,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直就项目工程款与异议人北龙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款项亦是支付给异议人北龙公司,因此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从现有证据分析应属于异议人北龙公司。至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提出胡长伟与异议人系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由胡长伟实际施工、所冻结的工程款项属于胡长伟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提交北龙公司进行结算的文本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将其与北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无法证明所冻结的涉案工程款属于***所有。故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异议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4125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中止本院对划拨的异议人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候旨亭至炭河古城道路亮化建设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  程春明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