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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某甲有限公司、开原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282民初187号 原告:开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与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5643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551840.14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开原市基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2015年9月20日,项目均己顺利竣工验收完毕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25年(2015年),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单位三方均认可盖章。开原市基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二标段审定金额合计为3556434.11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尚欠我公司开原市基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款3556434.11元。从工程竣工起至今,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财政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工程款。我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全力支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近几年又经历疫情影响,我司经营艰难,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水利局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总额无异议,第二项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当从2016年6月6日起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的辽宁省某甲、辽宁省某乙辽水合(2012)14号文件(复印件)、铁岭市水利局铁水行批字(2012)31号文件(复印件),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手续合法。 2.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工程。 3.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开原市基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4.原告提交的开原市基层水利服务站建设工程(二标段)审核报告、程造结算审核定案表(二标段),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委托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做出决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手续合法,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称,无异议。但是请法庭重点注意合同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决算报告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结合合同33.3条证明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是2016年6月6日起。原告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从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2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水利局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开原市基层水利服务站(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松山镇、林某、上肥乡、林某、下肥地镇、林某、李家台镇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2436平方米,单个办公楼建筑面积348平方米,其中,库房148平方米,办公室200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辽水规计[2012]200号;铁水行批字[2012]31号。合同的通用条款33.3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7日,审计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二标段金额为3556434.11元。2015年9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出具了《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对二标段签订了决算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水利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尚欠工程款3556434.11元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在合同通用条款33.3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该约定,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2016年5月8日起第29天即2016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水利局给付工程款3556434.11元及利息(以3556434.1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556434.11元及利息(以3556434.1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9元,由被告开原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