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问题如下:
1、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与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为“固定单价”不一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故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审查“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有效。
2、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12月28日一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有沈阳某公司盖章确认。从该结算书内容看,合同内部分的工程数额明显少于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且存在增项工程,能够初步证明沈阳某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变化。故本案应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查清沈阳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8.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