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4)冀058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4)冀058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某某公司支付河北某某公司材料款2920000元、违约金35440.27元(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及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规定本身即带有惩罚性,依据该条规定逾期方已经承担了逾期付款责任。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出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系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定,两者应当择一适用。但一审法院在已经依据更为严格的特别规定判令某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又依据一般性规定加计30%计算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某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款项,一审判决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判令某某公司支付95%合同价款,已充分考虑河北某某公司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即使认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如实陈述,掩盖河北某某公司早已完工验收的事实,恶意拖欠河北某某公司的大额材料款,导致河北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即使河北某某公司没有证明损失的证据,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6.045%承担违约金,也明显考虑到了某某公司的利益。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还是按照LPR的4倍计算,均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截止到河北某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某某公司仅仅支付了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合理的。二、河北某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延期完工,一审庭审中河北某某公司已经陈述了理由,也就是说延期并不是由河北某某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后,河北某某公司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同时考虑到避免由于资金周转不足,造成自己的损失扩大,没有对该部分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5日,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冷却塔淋水系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河南万基控股集团2x60万千瓦机组2#冷却塔工程淋水系统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具体包括:淋水填料,总价1491520元;玻璃钢托架,总价565200元;除水器,总价530410元;XPH-40单支喷溅装置,总价4160元;XPH-40双支喷溅装置,总价150000元;XPH-36双支喷溅装置,总价67200元;DN400配水管道,总价84600元;DN355配水管道,总价188800元;DN315配水管道,总价123600元;DN250配水管道,总价66000元;DN200配水管道,总价4950元;Ф250配水管吊架,总价4800元;Ф2002配水管吊架,总价2240元;弯头,总价1000元;0400-355大小头,总价5760元;0355-315大小头,总价9200元;0315-250大小头,总价8400元;0355-250大小头,总价2880元;0250-200大小头,总价320元;0250堵头,总价5320元;0200堵头,总价128元;玻璃钢挡风板,总价280000元;玻璃钢栏杆,总价23512元。施工工期预计202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月19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固定总价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优惠贰万元整(¥20000元)”。第三条价款支付中约定“1、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期支付:①本工程无备料款,要求2024年1月19日完工,甲方1月10日前付乙方100万整材料款。付款方式是完成一定工程量(以象限为单位)并上报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及万基控股集团,待审批完成并工程款拨付到位后,一周以内付塔芯材料等工程款(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公司本月审批工程款的相应款数)的80%。②全部完成后工程款先按进度付至80%,通过全面验收及调试完毕运行,提供总价款(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60天内支付至总价款95%。③质保期为整体运行考核两年,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支付5%质保金”。第六条工期要求中约定“1、材料(产品)、设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工期30天以内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2、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若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冷却塔淋水系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采购材料并完成安装,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2024年1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签字,出具《除水器安装分项验收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2#冷却塔淋水、配水装置塔芯安装填料工程分项,经三级自检合格,具备托架分项工程验收条件,现报上该工程验收申请表,请予以审查验收”。2024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签字,出具《填料分项验收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2#冷却塔淋水、配水装置塔芯安装填料工程分项,经三级自检合格,具备填料分项工程验收条件,现报上该工程验收申请表,请予以审查验收”。2024年2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签字,出具《配水管安装分项验收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2#冷却塔淋水、配水装置塔芯安装配水管工程分项,经三级自检合格,具备配水管安装分项工程验收条件,现报上该工程验收申请表,请予以审查验收”。2024年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签字,出具《除水器安装分项验收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2#冷却塔淋水、配水装置塔芯安装除水器工程分项,经三级自检合格,具备除水器安装分项工程验收条件,现报上该工程验收申请表,请予以审查验收”。2024年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签章,项目经理***签字,出具《喷淋装置分项验收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2#冷却塔淋水、配水装置塔芯安装喷淋装置工程分项,经三级自检合格,具备喷淋置分项工程验收条件,现报上该工程验收申请表,请予以审查验收”。以上分项验收申请表中,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均在“总包单位审查意见”处签章,达华集团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万基控股集团均分别在“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签章并书写同意验收。 2024年6月1日,洛阳网发布新闻,载明“5月31日23时30分,在洛阳市新安县,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x60万千瓦热电联产机组项目2号机组顺利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运行,标志着该机组正式移交生产、投入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购销河南万基控股集团2x60万千瓦机组2#冷却塔工程淋水系统塔芯材料达成交易合意并签订《冷却塔淋水系统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付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数额,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综合判断,案涉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列明了23项采购塔芯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采购材料包括淋水填料、玻璃钢托架、除水器、喷溅装置、配水管道、配水管吊架、弯头、大小头、堵头、玻璃钢挡风板、玻璃钢栏杆,总价合计3,620,000元。第一条第二款合同价款中约定“……固定总价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优惠贰万元整(¥20,000元)”,结合该条第一款内容,应当认定合同总价款在3,620,000元基础上优惠20,000元为3,600,000元。 关于95%总价款支付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具体为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全部完成后工程款按进度付至80%,全面验收及调试完毕运行60天内支付至总价款95%,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原、被告均认可采购材料在2024年2月15日全部安装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总价款80%比例支付合同价款(即2,88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第二期合同价款尚有2,38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2024年1月底至2月初2#冷却塔托架、填料、除水器安装、配水管安装、喷淋装置分项工程的验收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均显示自检合格,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售安装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洛阳网发布关于案涉2x60万千瓦机组2#冷却塔投入运行的报道,应当认定95%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辩称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案涉项目未通过全面验收,95%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对此一审认为,分期付款合同中应当平等保护买受人享有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期限利益与出卖人安全收回全部合同价款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2月15日交付并完成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的塔芯材料,如在被告拖延支付分期款的情况,以项目未通过全面验收为由,认定支付95%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将使得原告方承担过重的交易风险,导致原、被告间合同利益失衡,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及采购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确定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每期逾期支付款项数额为基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另,依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出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前述损失加计百分之三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21758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7275%(3.45%×1.5×1.3)计算;以23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7275%(3.45%×1.5×1.3)计算);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45%(3.1%×1.5×1.3)计算。另,案涉采购合同约定2024年1月19日完工,每延误一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24年2月15日完成安装,其因延误工期产生违约金27000元(1000×27),应当在被告对原告所负给付义务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920000元、违约金94758元(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及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4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3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河北某某公司供货并完成施工、案涉施工项目验收完毕并投入运行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货款3420000元,但某某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2920000元,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某某公司主张调整,一审予以调低是正确的。关于一审调整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针对的是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而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酌定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之上再加计30%,即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一审确定按照年利率6.727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94元,由新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