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2民初12875号
原告:河南嘉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嘉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诉被告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721.25元及违约金(以19072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开关)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关、插座、灯具等电气货物用于濮阳县某某某某部工程项目;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暂为162316.9元,并附材料清单价格表;于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32000元,原告送货至甲方项目指定场地,被告根据实际到场货物据实结算,支付至全部材料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7%,剩余的作为质保金,质保金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7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于2022年9月17日供货结束,经过核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22721.2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订金32000元,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货款,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特起诉。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关于濮阳县新某某项目,我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了162316.9元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订金32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酌情减免;关于合同约定的尾款我司未支付,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签订的合同依据我公司规定,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需要另行签订合同,故我公司不认可超出合同金额的款项;关于金水区任某需回去核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2022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灯具、开关)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开关、插座、灯具等电气货物用于濮阳县某某某某部工程项目;合计金额为162316.9元;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32000元,乙方送货至甲方项目指定场地,甲方根据实际到场货物据实结算,支付至全部材料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7%,剩余的作为质保金,质保金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乙方10内送货,如不能供货视为违约,将货物送到甲方施工工地的指定地点,相关费用已经全部包含在贷款中;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2每日支付违约金;甲方结算人员为张某某(132xxxx****);若合同总金额有增加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若无补充协议,超出该条所示总金额的供货为无效供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超出部分的款项;甲方指定吕某某为现场签收人员等内容。该买卖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
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
2.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9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次,销货清单均有吕某某的签字,按照销货清单载明的供货量及单价计算,销货清单供货总金额为210864.35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除上述供货外,还受被告公司人员张某某指示向被告负责的金水区任某学校项目供货11856.9元,为此提交销货清单一页,显示客户名称为金水区任某学校项目新浦建设,日期为2022年5月11日,产品名称包含一联开关、二联开关、三联开关、四联开关、五孔插座、空调插座、热水器插座、方盖板,合计金额为11856.9元,收货人处有“张某某”签字;还提交原告方人员白某某与备注为“任某学校新浦张工”(微信号lele92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3日“任某学校新浦张工”向白某某发送微信“新某任某学校”并发送《任某学校二标灯具》表格,载明的灯具数量与销货清单一致。被告对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陈述任某项目系其公司下一级公司施工,张某某曾是其公司在任某学校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张某某核实原告供货事宜,张某某称早已离开项目部,不记得了,张某某在被告公司没有社保、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原告陈述濮阳新某某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陈述濮阳新某某项目未竣工验收,金水任某学校项目已于202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
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就案涉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就濮阳新某某项目已经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10864.3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2000元后,剩余178864.3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被告有关合同中约定的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不应支付的意见,系不合理的限制原告权利的约定,故对其依据该约定辩称对超出部分不支付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金水区任某学校项目的供货11856.9元,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供货的过程及数量,原告供货中对接的人员张某某被告亦认可系其在金水区任某学校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于供货事实未明确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供货的事实,对于涉及的货款11856.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0721.2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付款前应开具发票的内容,原告自认未开具足额发票,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对原告有关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嘉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0721.25元及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嘉某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7元,由原告河南嘉某某某公司负担408元,被告新某某公司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