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02民初116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19702.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6119702.39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标准,从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名义承包通辽城东新型城镇化示范区管委会发包的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施工完毕后,2023年经工程发包方通辽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青宏业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2023年6月20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发包人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被告。202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577080.23元(结算前违反收取原告挂靠费1683004.40元),自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3140382.24元,剩余款项6119702.3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要求举证答辩期限,要求今日一并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可以证明2023年12月18日原告书面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程款余额为7577080.23元,原告主张的结算前违法收取挂靠费1683004.40元,不知道1683004.40元从何而来,如何计算出来的,也不知道1683004.40元与原告签署的核对函中确认的已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管理费、税金等56198118.26元有何关系,如果56198118.26元中包含挂靠费的话在原告已经确认已付款及现有工程款余额为7577080.23元的情况下,现在原告反悔或作出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五条约定,对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而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包含社会保险费1684440.017元,根据约定原告应承担一半的社会保险费842220.00元,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原告不同意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导致双方结算至今未完成,因原告不同意履行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不同意承担50%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结算无法完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不能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六页、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13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中标涉案工程,2016年8月15日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挂靠被告的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体现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2.8%的挂靠费,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证据2、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结算审计报告一份3页,证明:2023年6月20日经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341449.85元。证据3、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7枚、国库集中支付凭证3枚(附管委会拨款到新浦统计表一张)(以上均为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3年10月25日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60107293.00元,其中2016年9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支付工程款4900万元,按照2023年6月20日审计结论还应支付工程款12341449.85元,该款项划债后按照90%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11107293.0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4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3张(附垫资款统计明细表一张)(以上均为打印件),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项目支出共计9395417.04元,该款支付给被告及被告的财务人员***、***,该垫资款被告已经返还5727518.55元,尚欠原告3667898.49元。证据5、工程及垫资款收支明细打印件5张、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52660564.92元,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2.8%收取1683004.40元,因挂靠协议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不能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应予以返还,2023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对账函,其内容记载截止到2023年12月18日经与结算会计核对,已累计收本项目工程款60107300.00元,项目垫资3667898.49元。已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税金等合计56198118.26元,现有余额7577080.23元。在签署该对账函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14万元。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和***均是被告公司员工,第四组证据中原告向***及***转款,均是该二人代表公司收款,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一直索要工程款的过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核对函是双方确认的,所以与双方争议的款项相关的证据是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核对函和结算审计报告,其余证据均与双方争议事项无关。我方仅对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核对函和结算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对函中的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余额7577080.23元应为双方争议款项的被减数,减去已经支付的3140382.24元,再减去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五条约定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是结算审计报告,根据结算审计报告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1684440.17元,根据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已经承担842220.00元,结算过程:7577080.23元-3140382.24元-842220.00元=3594477.99元。但是因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结算至今未完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社会保险费表格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社会保险费为1684440.17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中记载项目为规费,名称并不是社会保障费。在2023年12月18日原告签署对账函时被告已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185万元,也载明了材料款、人工费、管理费、税金等合计56198118.26元,而我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2660564.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可该对账函时双方确认的数字,那么无论被告提出任何应减项目,都已经在56198118.26元与52660564.92元的差额之中扣除。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核对函和结算审计报告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载明内容的证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核实出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为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大写伍仟捌佰零玖万玖仟玖佰陆拾元、工程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400天、本工程集团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2.8%收取费用(包括管理费)增值税由乙方承担,印花税由乙方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购买粘贴、本项目部开工前,由项目承包人负责为项目管理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离退休养老保险,办到新蒲集团名下,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将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报集团公司,由公司协助办理。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离退休基金养老待业保险等费用不进入预算和决算,由建设方将此费用交于当地劳保办,再由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总承包方购买统筹情况,按比例支付总承包单位。因此在工程中标后,项目部督促建设方按规定将以上费用交给劳保办,如建设方拒不交纳,可投诉到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督促强行交纳。以上费用是专款专项,用于购买员工的养老统筹等。若此费用能退到新蒲集团账户新浦集团与项目部按5:5分成,即集团公司得50%用于办理集团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统筹,项目部得50%用于办理项目部管理人员统筹(若建设方将此费用进入了预算和决算,也执行此分配方式。如建设方又不让进入预决算,又不上交劳保办,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养老统筹等全部由项目部承担)…。2023年6月20日的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内容:新建污水处理厂一座,建设规模近期2万m3/d,远期5万m3/d,污水收集干管21.37公里、评审结构: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原编工程造价为73335328.1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1341449.85元,核减工程造价11993878.26元;详见审定单。《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载明:由于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306××××负责施工的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现根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要求,需核对该工程开工建设以来的财务往来账目,截止到2023年12月18日,经与结算会计核对,已累计收本项目工程款¥60107300.00元,项目垫资¥3667898.49元,已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管理费、税金等合计¥56198118.26元,现有余款¥7577080.23元。原告认可签订核对函后被告支付了3140382.24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不具备相应资质且非被告公司员工的原告张某某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通辽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可见,原被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款60107300.00元且原被告对于《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内容无异议,本院在尊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愿下,按照《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内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36697.99元(7577080.23元-314038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款项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2月5日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第十五条约定,对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而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包含社会保险费1684440.017元,根据约定原告应承担一半的社会保险费842220.00元。因原被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436697.99元及利息(以4436697.9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31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0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