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626执383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村民,现住吴起县。
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XPC851。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6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康某某材料款316530元。
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案件受理费3024元、执行费464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总对总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内无足额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向其告知了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及处置情况,并告知其作为申请执行人负有应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下落时的执行风险,即经本院穷尽财产措施后,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其告知了关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规定与途径,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明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意规避执行,符合被执行人失信情节,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陕西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