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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2024)新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未开发票为由认定某某化工公司无需承担利息与生效判决矛盾。案涉施工合同未特别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和提供发票是承包人的从合同义务,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无论某某公司是否开具发票,某某化工公司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如未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行业交易习惯,一般是在发包方准备付款时,通知承包方开具发票,否则将导致开发票方有一定的税金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工程交工后多次向某某化工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某某化工公司拖欠不付,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 某某化工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的申请单,未开具对应的发票,未将竣工资料交付给某某化工公司,因此没有按照付款的流程进行审批支付。某某公司要求由某某化工公司来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化工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578,073.5元;2.本案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化工公司承担。某某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5,801,672.57元(58,016,725.72×10%=5,801,672.57元);2.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新疆某某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的厂前区倒班公寓楼XXXX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不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弱电系统网络、电话、电视工程只施工预留穿线管、接线盒,其余部分不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173,620.3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承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2日,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化工公司及某某公司又签订《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为某某化工公司,由某某化工公司替代某某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10日,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公司再次签订《某某某某厂前区XXXX倒班公寓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厂前区XXXX倒班公寓室外工程中的地埋电缆、地下管网、道路、路灯及场地硬化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96,267.3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承包人提供剩余金额建安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系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招标代理机构为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公寓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53,499,168.58元,工期为365日历天。于2014年9月1日取得室外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397,038.35元,工期为60日历天。某某公司与杨某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杨某某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组织管理直至工程结束。2015年11月1日,公寓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给某某化工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6月10日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给某某化工公司使用至今。2019年8月31日,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公司完成公寓楼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0,437,919.38元。2019年11月18日,完成室外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价为7,578,806.34元,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8,016,725.72元。某某化工公司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9,027,689.4元,收到某某公司48,968,684.49元的发票,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8,989,036.32元(含质保金)。2017年9月12日,某某公司向熊某某转账支付工程安全保证金549,950元。2019年9月20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曾任某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负责人)向熊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熊某某银行承兑汇票8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100万元整。”某某公司认可该1,000,000元是某某化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杨某某、熊某某曾因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2)新2327民初XXX号,在该案件审理中,某某化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杨某某、熊某某支付管理费379,529.89元、税金370,560.83元、涉案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款1,196,685.92元及利息(以1,196,68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6,400元。案件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载明上述反诉请求中管理费因不受法律保护,税金因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材料款尚未办理结算,也未实际支出,律师费并非该案杨某某及熊某某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依法驳回上述反诉请求,判决:一、某某公司向杨某某、熊某某支付工程款9,239,036.32元及利息(利息以92,398,036.32元为基数,分别分段计息,即以8,860,09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另外378,940.32元即质保金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熊某某保全申请费、保全保函费11,800元;三、某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8,989,036.32元责任范围内向杨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杨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件判决送达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新2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生效后,杨某某、熊某某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新2327执XXXX号,该案件执行过程中累计产生以下费用:工程款本金及质保金为92,390,036.32元,逾期利息2,782,263.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罚息为69,523.75元,保全保险费11,800元,案件受理费90,599.29元,执行费74,107元,以上合计12,267,329.94元。另查明,某某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于2023年8月1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新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某某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某某化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其他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某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中标某某矿业招标的XXXX厂前区倒班公寓工程,中标价格53,499,168.58元。2013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矿业公司签订《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5,173,620.38元,比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低2,425,548.2元。2014年5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化工公司签订《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书》合同主体由某某矿业公司变更为某某化工公司。2014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化工公司招标的厂前区室外工程,中标价格4,397,038.35元。201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某某某某厂前区XXXX倒班公寓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96,267.33元,比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低300,771.02元。某某公司认为以上两份合同签订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对应的中标价格,属于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正式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款项支付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及质保期等条款,该合同事关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主要涉及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6月10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厂前区XXXX倒班公寓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0,437,919.38元,室外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578,806.34元。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案涉合同必然无效欠妥,该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也并非指明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否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上述问题目前均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签约价低于中标通知书价格,系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以由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且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案涉两份合同属有效合同。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所有分项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结构的范围进行分包。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内容为工程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某某公司与杨某某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杨某某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组织管理直至工程结束,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熊某某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并未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其对现场具体实际产生的工程进度及每月完成工程量为多少均不掌握,根据其公司自认,上述施工资料在杨某某、熊某某手中保存,不在其处保管,对合同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是否向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未出示,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一家拥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的施工资质企业,其理应知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第七十八条对于转包行为的认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对转包行为处罚的相关规定,却纵容转包行为的发生,故其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结合(2022)新232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及(2023)新2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某某化工公司在该案件受理前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9,027,689.4元,收到某某公司开具的48,968,684.49元发票,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8,989,036.32元。按照两份合同审定结算总金额价58,106,725.72元,已付款金额比例达到84.38%。故一审法院对某某主张要求某某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就律师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对方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因本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该项费用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在保全过程中提供担保财产是其义务,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取决于其公司的选择,其可以公司的财产或他人财产作为担保,而非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某某公司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来提供担保,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化工公司的反诉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在进行审核时一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审定结算报告中一并核定处理。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形成的两份工程审定结算报告中,其中厂前区倒班公寓定案表中,报审结算总造价50,731,070.55元,核减金额为293,151.17元,审定结算总造价50,437,919.38元。倒班公寓室外工程定案表中,报审结算总造价为7,948,836.37元,核减金额为370,030.03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578,806.34元。上述两份报告在结算时双方未就是否存在争议项目保留结算价款的约定,作出后也已由双方审核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某某化工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和索赔期限进行索赔,否则将会失去索赔权利,如合同中未约定索赔期限的,应在竣工结算时就之前已发生的所有索赔事项一并处理,即使有争议项目暂不具备结算条件的,也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对方声明保留结算的权利,某某化工公司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的主张,在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某某公司之前存在超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其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某某公司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某某化工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格远低于中标价格,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经审查,2013年10月18日,案涉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中标价格为53,499,168.58元。2013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矿业公司签订《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5,1,073,620.38元。2014年9月1日,案涉厂前区倒班公寓XXXX室外工程,中标价格为4,397,038.35元。201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签订《某某某某厂前区XXXX倒班公寓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96,267.3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并未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以上规定,中标合同内容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案涉两份合同签约合同价与中标通知价格不一致,可见以上两份合同并非中标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外,还签订了其他中标合同。即便双方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中标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但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有效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为工程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等。14.4最终结清中约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承包人提供剩余金额建安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因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向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付款申请材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化工公司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双方均认可结算审计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扣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承包人提供剩余金额建安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因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建安发票,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化工公司在(2023)新23民终XXX号案件当中提交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均是先付款后开发票。某某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如果出自法院卷宗档案,应当加盖法院核对章,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先付款后开发票。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付款和开具发票的顺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某某化工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已支付欠付工程款8,989,036.32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8,989,036.32元的利息,若承担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可见,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只要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本案中,某某化工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由成效的(2023)新2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化工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某某化工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未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某某化工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但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债务应当是对等义务,即一方未履行对价,相对方才能行使抗辩权,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某某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经(2024)新23民终XXX号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989,036.32元,其中质保金为2,900,836.29元(58,016,725.72×5%),案涉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6月10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11月18日,上述款项均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完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及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利息金额如下:1.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金额为6,088,200.03元(8,989,036.32元-2,900,836.29元),自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即2019年12月18日至2023年6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计算,利息为792,227.03元;2.质保金数额为2,900,836.29元,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起算,即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01,759.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计算,利息为415,544.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509,531.33元。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且某某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某某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损失,应由某某化工公司赔偿。关于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新疆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509,531.33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398.88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2.88元,由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05.85元,由新疆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4.59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8.59元,由新疆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