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6民初641号
原告:蒋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主体工程施工劳务费及包工包料装修费共计欠1,676,52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履行付款利息58,678.27元
(1676522×贷款利率6%/12×7个月,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上合计:1,735,200.2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将新疆某矿井一期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总承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又将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劳务部分及装修包工包料承包给项目经理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又将施工主体劳务部分及装修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高某合同约定每月25日完成报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80%及装修款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2023年12月20日,被告高某给原告结算主体工程劳务费及装修包工包料费共计8,176,522元,已付款6,500,000元,剩余款项1,676,522元至今尚未付清。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付剩余款项,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逾期履行付款利息58,678.2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仍以种种原因拖延至今不付剩余劳务费及装修费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高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高某无关,不存在发包的关系。高某只是被告某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发包合同也只是和被告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原告清楚知道单位是新蒲集团。2.在2023年12月20日结算单所盖章的是某建设集团,上面没有高某的签字,同样也证实了该劳务的主体是某建设集团和原告;3.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不得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原告长期从事劳务工程,不可能不清楚该规定,这一点可以清楚看来,高某的签字只是职务行为,中途没有参与结算,不应该由高某承担,驳回原告起诉高某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集团辩称,一、高某系借用某建设集团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实践中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审查:(1)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如是否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否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约主体;(2)审查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3)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等;(4)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5)审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中,高某在涉案项目的招投标阶段就一直在与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对接洽谈,参与前期的磋商、投标和合同的订立,本案投标保证金也是由高某支付,其以新蒲公司的名义对外投标,以新蒲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实际工程履行中,也是由高某在履行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高某对人财物拥有独立支配权等(详见新蒲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二、原告蒋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高某,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建设集团以及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1.案涉2022年5月26日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2023年5月18日的《装修分包合同》,这两份合同均是高某以个人名义和蒋某签订,双方是彼此的合同相对方。(详见原告两份案涉合同)2.案涉原告蒋某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均是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蒋某进行结算,新蒲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该结算单与新蒲公司没有关系。3.蒋某作为一个诉求要求支付劳务费及装修费的自然人,其不能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蒋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蒋某不能越过其合同相对方而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某建设集团以及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高某向蒋某支付劳务工程款,某建设集团、和某有限公司与蒋某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蒋某要求某建设集团、和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某建设集团已按高某的要求全部支付完毕且付超,不存在截留工程款。1.2022年6月份,和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XXX(1#楼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同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和某有限公司将陶和矿井1#楼2#楼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施工项目的发包给某建设集团(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共计11,209,399.77元。2.2022年9月5日,某建设集团与新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陶和矿井1#楼倒班宿舍楼主体劳务工程,合同价总额暂定为2,150,000元;202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2#楼倒班宿舍,合同金额增加1,281,000元,合计总额3,431,000元。经核算,新蒲公司已按照高某的要求向新蒲劳务公司支付3,431,000元,该3,431,000元包含:新蒲公司向新蒲劳务公司转账1,250,000元,和某有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181,000元。新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完毕。3、2023年6月27日,新蒲公司与防腐保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陶合矿井1#楼倒班宿舍装修工程合同价暂定1,702,165.66元;202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2#楼倒班宿舍楼装修工程,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2,893,681.622元。经核算,新蒲公司已按照高某的要求向防腐保温公司支付3,098,816元,该3,098,816元包含:新蒲公司向防腐保温公司转账240,000元,和某有限公司向防腐保温公司转账255,784元(190,240元+65,544元),和某有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603,032元。新蒲公司已付超工程款。4、新蒲公司分别与新蒲劳务公司、防腐保温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均是由高某拟定并要求新蒲公司与这两个公司签订,新蒲劳务公司、防腐保温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仅是为了方便走账及开票使用,经计算新蒲公司按高某的要求向新蒲劳务公司、防腐保温公司合计支付6,529,816元(3,431,000元+3,098,816元)。四、和某有限公司起诉新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4226民初85号判决书显示,鉴定的工程总价是12,917,643.21元,和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向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即12,917,643.21元×80%=10,334,114.57元,再按合同约定扣除的和某有限公司供材料、电费及和某有限公司代购材料等费用后应付的工程款为:10334114.57-2359627.5-211440-
13992.048-1537590=6,211,465.02元,已付工程款9,533,688.28元,超付3,322,223.26元,和某有限公司主张3,308,451.46元,故一审判决新蒲公司返还和某有限公司3,308,451.46元以及利息,逾期竣工违约金826,729.17元等。虽然该一审判决书目前还没有生效,但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新蒲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不存在任何获利,相反因实际施工人高某的原因还给新蒲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目前新蒲公司举步维艰,新蒲公司保留向高某追偿的权利。五、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装修费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称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但案涉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其主张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对新蒲公司和华地矿业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新蒲公司不是原告蒋某的合同相对方,蒋某无权要求新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蒋某对新蒲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和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包工包料装修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和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于2022年6月将工程发包给了某建设集团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和陈述,系被告高某将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劳务和装修分包给了原告,即便法院查明原告陈述属实,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关的法律关系也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或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和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系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之一,一直是接受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管理并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参与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其身份隶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雇佣的人员,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属于其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的内部纠纷或者劳务纠纷。根据我方查阅相关材料,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此前被告某建设集团与我公司之间诉讼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中,原告均是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在大量资料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系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确认工作。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高某、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是否实际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均与被告和某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若原告主张系其实际施工人,则应由原告就其实际投入的人员、材料、机械、资金进行举证。若法院最终查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按照原告的陈述和各主体身份,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合法发包给了被告某建设集团,被告某建设集团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高某个人,被告高某将其中的主体劳务和装修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原告至多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司法精神及裁判意见,依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即,根据法庭查明的本案工程承揽情况,即使原告坚持认为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也属于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被告和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事实上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也已不欠付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工程款,被告某建设集团在前述的答辩意见中也予以认可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三百多万元。若经法院查实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仅是被告某建设集团在案涉工程中雇佣的劳务分包队伍,则原告与被告高某、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不享有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无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建设集团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和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2年5月26日,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将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陶和矿井一期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总承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被告某建设集团又将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劳务部分承包给项目经理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又将施工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某建设集团分包给原告的,而且原告的证明目的当中也说到了,是新蒲集团将工程给高某,原告知道高某是新蒲员工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合同三性均不认可。1.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高某、蒋某,该合同与某建设集团没有关系,该合同是否是真实的,某建设集团不清楚,由法院进一步核实。2.抛开合同真实性不谈,该合同范围里的变电所施工内容不是某建设集团的承包范围,而且在后续的倒班宿舍和变电所装修报价中,变电所不是我们的施工范围,某建设集团与发包方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不包括变电所工程。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该合同是高某与蒋某两人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合同双方蒋某、高某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合同中并无被告某建设集团盖章确认,本合同仅对合同双方蒋某、高某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蒋某“被告高某又将施工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华地矿井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结算清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华地矿井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施工主体施工完成,被告与原告已经结算,并加盖公章认可结算的事实。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单没有高某的任何签字,而且从结算的内容来看,是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结算,与高某没有关系。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结算清单和新蒲公司没有关系,上面签字的结算人田某、现场负责人***,均不是新蒲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新蒲公司委托人员,二人的签字与新蒲公司无关。2.结算单上加盖的“某集团有限公司陶和矿井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章,不是新蒲公司加盖。新蒲公司与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在该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且是签约无效这样的印章)。另外,与蒋某签订合同的是高某,***又是高某的代理人,也能进一步说明该结算单与新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抛开结算单在谁与谁之间产生效力的问题,仅从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单价看,该单价与高某、蒋某签订的合同单价都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举例说明,合同约定防水12元/㎡,但结算单中防水单价50元/㎡。4.高某、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消防,但据说蒋某没有对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该结算清单第一项合计面积中却包括了消防工程的面积,该面积应当扣除消防工程的面积。5.在实践中,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非常的普遍,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一般都会有相应的扣减项,比如罚款、质量问题的扣款等扣减项,且高某、蒋某所签的合同也约定了相关的罚款,但从这张结算单看,没有扣减项,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6.这个结算单项目部(签约无效)印章不是新蒲公司加盖,在实践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这个效力的问题需要坚持认人不认章裁判依据,在合同是高某与蒋某签订,而***又是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结算单上的田某也不是某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印章不能代表某建设集团,该结算单与新蒲公司无关。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不清楚,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不是结算主体,被告某建设集团项目印章此前在被告某建设集团向我公司请求代为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表中均使用过该枚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三,装修分包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3年5月18日,主体施工完成以后,原告与被告高某又签订装修分包合同及装修施工报价(包工包料)等。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是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补充意见:字不是高某签订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后我们申请鉴定。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1.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高某、蒋某,该合同与新蒲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是否是真实的新蒲公司不清楚,由法院进一步核实;2.高某的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说明该合同是高某本人签字,某建设集团从来没有委托高某代表新蒲公司与蒋某签订该合同,无论蒋某还是高某都没有证据证明新蒲公司向高某出具委托书,让高某与蒋某签订该合同。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高某代理人予以认可,已构成自认,本院对装修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高某代理人之后在对其他证据质证时又否认本证据中高某的签字,其撤销自认的观点依法应当有证据支撑,本院将根据最终的认定情况决定是否应当进行笔迹鉴定。
证据四,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华地矿井倒班宿舍装修结算清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已结算完毕,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结算是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结算的,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结算时有某建设集团的项目印章。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单没有高某的任何签字,而且从结算的内容来看,是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结算,与高某没有关系。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二装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结算清单和某建设集团没有关系,上面签字的结算人***、现场负责人***,均不是新蒲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新蒲公司委托人员,二人的签字与某建设集团无关。2.结算单上加盖的“某集团有限公司陶和矿井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不是新蒲公司加盖。新蒲公司从没有要和蒋某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在该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且该印章系签约无效的印章)。另外,与蒋某签订合同的是高某,***又是高某的代理人,也能进一步说明该结算单与新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抛开结算单在谁与谁之间产生效力的问题,单单从结算单内容看,该结算单中双包部分的第9项显示:二装水电、卫生洁具6195㎡×45元=278,775元,已经包含在主体劳务工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详见华地矿业陶和矿井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结算清单的第二项内容(6195㎡×70元=505,890元)。4.该结算单中存在大量合同约定外的内容,举例说明:墙地砖美缝、烟道安装、门安装、大门大理石,这些内容均是合同外的,而且单价也远高于当地市场价。5.在实践中,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非常的普遍,在结算工程价款时一般都会有相应的扣减项,比如罚款、质量问题的扣款等扣减项,且高某、蒋某所签的合同也约定了相关的罚款,但从这张结算单看,没有扣减项,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6.这个结算单项目部(签约无效)印章不是新蒲公司加盖,在实践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这个效力的问题需要坚持认人不认章裁判依据,在合同是高某与蒋某签订,而***又是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结算单上的田某也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印章不能代表新蒲公司,该结算单与新蒲公司无关。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不清楚,我公司不是结算主体,被告某建设集团项目印章此前在该公司向我公司请求代为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表中均使用过该枚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五,某建设集团开具的农民工工资表及明细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来源于和布克赛尔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等人工资未发全的问题。证明目的:新疆和某有限公司未付清人工工资。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这组证据是劳动争议的范畴,而且照片上的四个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蒋某出具的装修工资结算单系其个人制作签字,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后面的四张照片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与新蒲公司无关,蒋某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新蒲公司,蒋某与高某之间具体结算的总价款多少已付款多少均需要蒋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现在目前没有看到相应证据,其诉求的1,676,522元不清楚如何计算的,无论蒋某如何计算均与新蒲公司无关。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原告无权代表工资表中的工人主张相应的欠款,原告并不是权利主体,85号案件中,***在2023年11月份提交了未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所以该组证据与***出具前述证明存在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为,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系和布克赛尔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争议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凭此认定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未付清工资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1.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原件1份;2.股东承诺书原件1张;3.委托书原件1张后附高某、***身份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1.新蒲公司与高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高某负责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新蒲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5%收取承包费。除收取2.5%的管理费外,新蒲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由高某实际进行工程建设;2.高某签字并承诺其作为本项目承包人,是该项目唯一投资人和收益人,并保证不转包或非法肢解分包项目,否则,赔偿由此给新蒲公司造成的损失。高某对该项目整体经营成果负责,若该项目由于经济不善导致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账款时,由高某个人及家庭资产进行偿还,与新蒲公司无关。涉案项目因高某原因,给新蒲公司造成巨额的损失,我们保留对高某的追偿权;3.承包责任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6.7约定:项目部所洽谈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专业分包、劳务合同等支出性合同,必须通过新蒲公司使用的项目管理软件平台发起申请,并由新蒲公司审核同意后盖章方能生效。本案高某以个人名义与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装修分包合同》均与新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蒲公司对二人之间的合同也毫不知情;4.高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高某委托在案涉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新蒲公司的委托人员。
原告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某建设集团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与本案无关,高某与新蒲公司内部约定与本案无牵连,委托人***在本案中有关系。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高某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系违法合同,在本案中,约定的是陶和井倒班宿舍,分包范围和2023年5月26日劳务分包协议不一致,同时合同的工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而原告所签订的日期不同。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我公司并不是签订主体,并不知情。被告某建设集团主张没有实际参与的建设以及并不是工程的投资人与受益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按照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的合同,向某建设集团支付了工程款且目前处于超付阶段,被告某建设集团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披露过案涉工程由高某实际进行挂靠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高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高某履行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高某承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管理并由高某委托***办理财务手续及签署文件、资料、数据、款项的结果均属于高某等事实。由此,对被告某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投标意向书1份、高某出具的特别承诺1张、***与***微信聊天截图6张、***与高某微信聊天截图1张、***向***转账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张、新蒲公司向和某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1.2022年3月14日,高某签字确认其是案涉项目的投标人,并承诺案涉项目是由高某独立承包完成,一切工程质量、安全、劳务等责任或人、材、机、租赁等债务,均由高某本人直接处理并承担后果,与他人无关;2.2022年3月18日,高某让***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转给新蒲公司的财务***,之后新蒲公司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转给发包人(招标人)和某有限公司;3.通过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前期与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的对接洽谈,还是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以及后续与新蒲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等资料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高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蒋某质证认为,应该提交原件而非复印件,三性不认可。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认证了高某是履行职务义务行为,高某代表某建设集团洽谈、对接,高某是新蒲公司职工。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除了被告某建设集团向我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款凭证外其他的证据均不知情。相应的证据发生在被告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对于我公司并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签署了投标意向书、承诺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均有自己承担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但本案中谁是实际施工人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三,华地矿业陶和矿井(1#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新蒲公司与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不包括变电所工程的,变电所工程是由高某以陕西申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变电所施工是由高某实际施工,高某、蒋某也存在分包合同。
原告蒋某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跟此案无关。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华地矿业和新蒲之间的合同,提到变电所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某建设集团陈述的变电所的工程由被告高某实际施工以及与变电所的相关情况,我公司不知情,被告某建设集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范围确实不包括变电所项目。对被告某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四,1.某建设集团与新蒲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2.付款凭证1套,(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1、2022年9月5日,新蒲公司与新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暂定215万。后因工程量增加,实际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签订量,新蒲公司与新蒲劳务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增加了128.1万元,变更后的合同价款是343.1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新蒲公司向新蒲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43.1万元(该3,431,000元包含:新蒲公司向新蒲劳务公司转账1,250,000元,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181,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3.该合同是高某起草拟定并由新蒲公司和新蒲劳务公司盖章签订,新蒲劳务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
原告蒋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新蒲建设和新蒲劳务两者是一家公司,新蒲建设控股新蒲劳务公司,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出来高某借用资质的事实,如果高某借用某建设集团的资质,为什么不选择一个自己能够控股的公司,而选择由某建设集团控制的公司,恰好认证,高某在此工程项目中是管理人员。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某建设集团陈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用于其内部公司地走账,对于被告某建设集团主张的华地矿业代付的数额200多万元,数额还需要确认一下,能够确认的是代付的工资数额远超于被告某建设集团主张的218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某建设集团与新浦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某建设集团支付农民工工资
3,43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此合同系被告高某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某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五,新蒲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付款凭证1套(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1.2023年6月27日,新蒲公司与防腐保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暂定1,702,165.66元。之后,双方又在2023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2,893,681.622元;2.该合同系高某负责起草拟定的之后由新蒲公司与防腐保温公司盖章,防腐保温公司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是为了方便走账和开票才签订的此合同,另外在该合同内容有显示防腐保温公司的代表人是蒋某,该合同是由高某负责起草的;3.新蒲公司向防腐保温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098,81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新蒲公司已超付防腐保温公司工程劳务款205,134.378元
(3,098,816元-2,893,681.622元);4.通过第四组、第五组的证据证明新蒲公司应高某的要求向新蒲劳务、防腐保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529,816元(3,431,000元+3098816),新蒲公司已经付超工程款且也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相反因高某的原因导致新蒲公司巨额亏损,我们保留向高某追偿的权利。
原告蒋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他们内部公司走账,与本案没有牵连。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由新蒲集团和防腐保温公司签订,他们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法证实该合同是由高某拟定。该组证据证实了新蒲集团完全参与全部施工,并不是所说的只是出借资质,也可以证明高某是单位职工。代理人所说的只是为了走账,不属于事实,只是为了走账正常情况下是支付多少,不可能超付,防腐保温公司负责人是本案原告,这一点说明新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某建设集团陈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用于其内部公司的走账及开票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某建设集团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某建设集团支付农民工工资3,098,816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此合同代表被告高某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某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和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华地矿业陶和矿井(1#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2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0日,被告某建设集团与我公司签订华地矿业陶和矿井(1#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我公司将陶和矿井1#、2#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施工。我公司仅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存在发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自始对被告某建设集团主张的案涉工程实际由高某挂靠施工不知情,被告某建设集团从来未向我公司披露。
原告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建设集团,并非高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1.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是高某,高某借用新蒲公司资质进行承建,我们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项目前期的磋商洽谈,招投标以及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后续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由高某来实际施工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和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某建设集团工资表7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蒋某作为被告某建设集团管理人员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字,工资表中同时加盖了被告某建设集团的项目部印章。由此证实原告蒋某系隶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
原告蒋某认可真实性。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该工资表上边加盖的项目章就是被告某建设集团与原告的结算时盖的章子,同样印证了被告某建设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1.对七张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上除***之外,所有的人员与新蒲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蒋某、***更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该工资表出具时新蒲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上面加盖的项目部签约无效的印章也不是新蒲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工资表完全是人为的胡乱编造、填写;2.新蒲公司向华地矿业出具的委托付款都加盖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的公章,除此以外,项目部签约无效的印章没有新蒲公司的明确授权,他人无权加盖。正是因为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着大量的项目章,随意乱使用的情况,为了防止项目章任意的加盖,才会在项目章上刻上签约无效的字样,涉案的七张工资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加盖的签约无效的字样,不是某建设集团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意见为,七张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的管理人员需要相关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与其身份、职务相关的人事、财务等证明才能确认。而七份工资表只能证明蒋某是施工队负责人。鉴于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并不能当然认为施工队负责人就是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对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竣工预验收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单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23年10月31日,原告及***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质量预验收工作,并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证实原告蒋某系隶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
原告蒋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该竣工验收整改单中,施工方的签字系原告蒋某和***,但没有高某的签字,也证实了被告某建设集团承包该工程后,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蒋某,至于原告蒋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均与高某无关。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1.该整改通知书上面签字的***和蒋某均不是新蒲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2.我们向法院提交的高某委托***的委托书能够证明***系高某的代理人;3.蒋某与某建设集团一不存在劳动合同,二不存在社保的缴纳,三不存在任何的委托书,四不存在蒋某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蒋某和***与某建设集团没有关系;4.从整改通知单的内容来看,该内容涉及高某与蒋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内容,所存在的质量缺陷均是蒋某施工范围内的,相应的扣款或者罚款应当从蒋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这正好印证蒋某所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面的价款与客观实际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2份竣工预验收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蒋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鉴于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施工队现场的人或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人就是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对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5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返还超付工程款等事宜将被告某建设集团诉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蒋某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参与了工程造价的鉴定过程,并在鉴定机构组织的询问笔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证实原告蒋某系隶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
原告蒋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1.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该询问笔录上显示蒋某的签字与新蒲公司无关,蒋某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参与鉴定的询问,蒋某的签字仅仅是代表个人,不能代表蒋某是新蒲公司的管理人员。蒋某与新蒲公司一不存在劳动合同,二不存在社保的缴纳,三不存在任何的委托书,四不存在蒋某与新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蒋某与新蒲公司没有关系;2.该询问笔录里显示的内容因为是蒋某的施工范围其对相关的情况了解,而且相应的工程价款涉及到蒋某,所以蒋某参加了该询问,但不是新蒲公司让其参加的,而是高某,因为新蒲对蒋某的施工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五份询问笔录均系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中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而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只有可能是作为被告的某建设集团接到通知,所以说被告某建设集团对蒋某签字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在鉴定询问笔录上签字的人与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并不具有当然的关联性。对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五,(2024)新422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返还超付工程款等事宜将被告某建设集团诉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就工程的发承包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和某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代买材料事宜、原告蒋某的身份以及其在材料清单签字等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了查明及认定,可以证实原告蒋某与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蒋某系隶属于被告某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员,有关施工所需的部分材料及工人工资实际由被告和某有限公司采购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蒋某并非法律意义上规定的最终投入人、材、机及资金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蒋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需要补充的是该判决已经查明,是由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某建设集团,并非被告某建设集团所称的挂靠关系,同时,该判决还查明,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制作了工程开工报审表,之后在施工过程中领取施工材料清单、收货单等等签字上也有***的签字,而庭审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是认可***的员工身份,由此证实了该工程由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建设集团的事实,而非被告某建设集团所称的高某系本案的实际承包人,该判决也能证实蒋某是受鉴定机构的传唤过去,并非是高某的指派。
被告某建设集团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目前新蒲和华地矿业的纠纷处于二审阶段;2.蒋某代理人陈述其认可华地矿业所称的蒋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那么可以说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高某的事实,蒋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高某,其诉求三被告支付责任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
本院认证意见为,(2024)新422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的身份问题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和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高某签署投标意向书,项目名称:和某有限公司陶和矿井项目。高某就投标前后、中标阶段施工阶段等内容,表达了缔结协议的意向,意向书最后书明:以上条款自2022年3月1日其实施执行,最终解释权归某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高某向某建设集团出具特别承诺,承诺“该项目由我本人独立承包完成,一切工程质量、安全、劳务等责任,或人、材、机、租赁等债务,均由我本人直接处理并承担后果,与他人无关。”2022年3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某建设集团微信交流了关于高某打款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一事,同日,某建设集团将高某交来的30万保证金汇至和某有限公司账户。2022年5月26日,高某以某建设集团的名义与蒋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协商就陶和矿井一期、倒班宿舍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工程名称: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陶和矿井一期、B5KV变电所、倒班宿舍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方法,承包价款:乙方承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工价一次性闭口包干。施工中不签发任何点工和增加任何费用(如乙方完工的工程甲方变更,则另外计价)。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量,按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等内容。合同后附倒班宿舍和变电所装修报价。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倒班宿舍和变电所装修报价上由高某与蒋某签字认可。同日,双方签订了倒班宿舍和变电所装修报价,并均签字认可。
2022年6月20日,和某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乙方)签订华地矿业陶和矿井(1#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2022年8月10日,和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变更增加2#倒班宿舍楼施工。
2022年9月5日,某建设集团与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劳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和某有限公司陶和矿井-1#倒班宿舍楼分包给新蒲劳务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细节。2022年9月8日,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叫高某,身份证号******系和什托洛盖矿区陶和矿井一期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项目负责人,同意和什托洛盖矿区陶和矿井一期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项目本次劳务费1,193,750元打入我提供的工人工资卡上,我保证提供的工人卡号真实有效。我保证按照各班组签字认可的劳务费分配表中的数额如数打入各班组负责人或工人卡中,若出现任何不实拖欠和扣发现象,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河南省新蒲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承诺人处高某签字认可。202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
2023年1月16日,某建设集团(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名称:陶和煤矿矿井倒班宿舍、生活水池及原水池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价款1125.7万。承包方式:1.项目部采取内部独立核算,乙方高某负责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2.无论采取何种承包方式,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并不影响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度的规定行使管理权。3.乙方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2.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风险须知:1.在本责任书签订前,乙方已对建设单位资信情况、工地现场情况、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和了解,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各项约定和承诺,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2.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为了保证合同全面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项目风险保证金并以全部财产作为承包项目的保证。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维护自身利益。3.乙方充分理解建设单位对合同及相关履约的要求,本工程所需的合同文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签订前,已经知悉并愿意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及责任。之后高某向某建设集团出具了股东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由高某一人投资,除我本人及我的委托人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以任何名义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我保证严禁一切以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及项目名义、项目管理人员身份的对外融资等经济行为,否则委托人、承诺人及受托人自行承担全部后果。高某向某建设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对某建设集团办理案涉项目的财务手续。在本人重新作出撤销或者变更本委托的书面授权再次送达前,受托人签署、提交或接收的文件、资料、数据、款项的结果均属于受托人。
2023年5月18日,高某与蒋某签订装修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名称: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陶和矿井一期1#、2#倒班宿舍项目,工程地点:新疆和什托洛盖矿区陶和矿井,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双方均签字认可。同日,高某与蒋某签订了1#、2#倒班宿舍装修报价并签字认可。
2023年6月27日,某建设集团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和某有限公司陶和矿井-1期工程倒班宿舍项目分包给河南防腐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细节。202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
202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华地矿业、陶和矿井、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结算清单”对施工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价款为:4,955,825元。在诉讼过程中蒋某认为计算有误,将结算价款变更为:4,883,585元。此结算清单有***、***签字,加盖某集团有限公司陶和矿井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印章。同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华地矿业、陶和矿井、倒班宿舍1#、2#楼二装工程结算”对施工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价款为:3,292,937元。此结算清单有***、***签字,加盖某集团有限公司陶和矿井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约无效)印章。以上两次核算共计8,176,522元,被告高某已指示某建设集团支付6,500,00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高某代理人先认可2023年5月18日高某与蒋某签订装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后在质证其他证据时又对高某签字予以否认并要求做笔迹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高某代理人向蒋某发问2023年5月18日签订装修分包合同时有谁,蒋某回答只有高某、蒋某两人。在诉讼过程中和某有限公司表示变电所工程不在和某有限公司的发包范围内,蒋某回答某建设集团发问时承认变电所工程的工程款是陕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被告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系非法转包,即违反了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某建设集团关于不得分包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22年5月26日高某以某建设集团的名义与蒋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5月18日高某与蒋某签订的装修分包合同均属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后再分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归于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因发包人擅自使用依法视为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某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蒋某所施工的工程付款义务人是谁?某建设集团、被告和某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4.是否应当依高某提交的鉴定申请对《装修分包合同》中高某的签名启动鉴定;5.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03元、公告费200元、邮寄费等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筑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操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进行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
2022年3月18日高某向某建设集团汇款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由某建设集团汇至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高某与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签订投标意向书、高某向某建设集团出具独自施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委托书等行为以及2023年1月16日某建设集团与高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内部核算、高某向某建设集团上交承包费等,能够证明某建设集团将全部工程交由高某施工只收取承包费(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证实高某是借用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的承包人。蒋某与高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装修合同后,即带领人员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高某的指示收到某建设集团支付的劳务及装修款6,500,000元。由此可以确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蒋某是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履行施工义务的人,高某并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蒋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2、按照争议焦点1的分析,原告蒋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接受高某劳务分包、装修分包的分包人,属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具有合同的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由此,蒋某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高某主张工程款,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和某有限公司与蒋某均无直接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此工程款应当由合同相对方高某与蒋某进行结算。
至于2023年12月20日在两份结算单加盖某建设集团陶和矿井一期项目部(签约无效)章的问题。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精神,在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中,重点在于查明案涉公章是否是由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某建设集团否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及***是其工作人员,原告蒋某及被告高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二人系某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其次,此章明确有“签约无效”字样,即此章不产生合同效力和法律效果。故本院认为加盖此章不对某建设集团发生合同效力。不能依此盖章行为就认定某建设集团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意向。因为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高某委托***的委托书可证实,高某委托***代为行使的事宜系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财务手续、签署、提交或接收的文件、资料、数据、款项等,基本涵盖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方面,并明确说明受托人***所为的结果均属于委托人高某。由此,2023年12月20日***签字的“华地矿业·陶和矿井、倒班宿舍及生活水池结算清单合计金额4,883,585元及”华地矿业·陶和矿井倒班宿舍1#、2#楼二装工程结算合计3,292,937元,共计8,176,522元的两份结算单是***在按照高某的委托完成委托事务,其结果由高某承受。故本院认定高某应当按照两份结算单结算的金额8,176,522元扣除已付款6,500,000元,余款1,676,522元即为应向蒋某支付的劳务及装修款。
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装修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案涉工程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合格的时间是2023年10月31日,经***确认的两份结算单均为2023年12月20日。而蒋某起诉时从2024年1月1日起算至2024年7月30日的计算方式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此计算,工程余款1,676,522元,从2024年1月1日起算至2024年7月30日共计210天,利息总计33,702.75元(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1日共计20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共计32,454.67元,自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30日共计8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共计1,248.08元)。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被告高某的代理人***在质证阶段已对“装修分包合同”高某的签名予以认可,依法构成自认。***在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时又否认“装修分包合同”上的签名是高某所签,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且***当庭进行自认时并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作为执业律师,也不存在质证时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高某代理人对证据质证时的自认有效。经庭审查明,装修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变电所工程并非发包合同的施工内容,系高某的陕西某公司的项目,而陕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高某,变电所项目的工程款已由高某支付完毕。由此可以认定,装修分包合同能够体现出高某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5、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蒋某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属诉讼费用。因对其主要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应当由被告高某负担,对原告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为避免因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而购买的保全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蒋某为了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防止因保全申请错误而带来不必要损失而购买的保全责任保险系其自愿行为,不属诉讼中的必须开支,应当由保险购买人自行承担。对原告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告费系因被告高某在本院穷尽送达措施后采取的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而产生的费用,属诉讼费用,公告费200元应由被告高某负担。邮寄费并未发生,对原告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蒋某是案涉工程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和某有限公司及承包人某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某只能与其签订合同的高某主张工程款。对蒋某要求高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蒋某要求某建设集团和和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劳务及装修款1,676,522元,利息33,702.75元,共计
1,710,224.75元;
二、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6.8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0,1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