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232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公路工程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