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5105号
原告:***,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锐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锐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笑公司)、被告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锐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墙体材料款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畅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华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5日,畅华公司与被告海派公司签订《墙体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畅华公司提供墙体材料给被告海派公司用于建设上海海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玺公司)2#、3#车间,双方对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畅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2012年1月4日,被告锐笑公司的前身上海卡纳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纳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海派公司所欠畅华公司的32,000元墙体材料款由卡纳娇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此笔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2016年10月11日,畅华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锐笑公司曾用名是“上海卡纳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墙体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海派公司因承建海玺公司2号、3号车间工程与畅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墙体材料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锐笑公司的前身卡纳娇公司自愿承担被告海派公司所欠的砖款32,000元;4、***、***于2015年8月28日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曾多次催讨系争款项;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快递单及查询结果一组,证明2016年10月11日畅华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两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告知了两被告;证据6、高某某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该笔砖款实际存在的事实。
被告锐笑公司辩称:畅华公司与被告海派公司签订《墙体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9,530元,而非32,000元,且畅华公司没有相应的墙体材料送货单等,无法证明畅华公司的材料用在被告锐笑公司所造的2号、3号车间上;被告锐笑公司以海玺公司名义建设的2号、3号车间,是包工包料给案外人高某某的,故被告锐笑公司是与案外人高某某结算工程款,而非原告及被告海派公司;应被告海派公司的要求,被告锐笑公司的前身卡纳娇公司确实在2012年1月14日给海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因2号、3号车间的实际承包人是高某某,所以被告锐笑公司的前身卡纳娇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砖款由被告卡纳娇公司承担,与被告海派公司无关,但并非承诺将砖款直接付给原告;另卡纳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2012年1月4日,而畅华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的时间最早是2016年8月10日,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追诉时间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二年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锐笑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某某与上海龙源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海玺公司的2号、3号车间建设是包工包料给高某某的,被告锐笑公司只与高某某发生经济来往,与原告没有关系;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龙源兴公司建设的车间就是卡纳娇公司建设的车间,当时因为卡纳娇公司还没注册,所以用代用名龙源兴公司的名义出面的,其实就是代表卡纳娇公司;3、备忘录一份,证明龙源兴公司等四户企业因新征用地及投入规模未达到上级要求,故以海玺公司的名义代为立项,获得批租用地进行建造生产用房,房屋投入资金由龙源兴公司等四户企业负责,房屋产权归龙源兴公司等四户企业所有,又证明了造厂房的时候是龙源兴公司的名字,现为卡纳娇公司。
被告海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砖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锐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能证明砖款与我公司无关。因为高某某个人不能与被告锐笑公司直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所以以被告海派公司名义出面办的承包手续;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挂靠在被告海派公司名下的高某某。
被告海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海派公司与龙源兴公司、海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系争工程海玺2号、3号车间是由被告海派公司承包的。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与***的调查笔录一份,***称:其原是被告海派公司的副总经理,为畅华公司的应收砖款,原告自2010年起就一直在向两被告催讨,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锐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系争的32,000元砖款由被告锐笑公司承担,后被告海派公司将该承诺书交给原告;2、与***的调查笔录一份,***称:其原是上海海湾旅游区经济发展中心主任,海玺公司系上海海湾旅游区工业科下属的一个管理公司;因龙源兴公司等四个企业需要建设厂房,故以海玺公司的名义立项建设厂房,其中海玺公司的2号、3号车间由被告海派公司招标承建,海玺公司的2号、3号车间即为卡纳娇公司的车间。对于原告的32,000元砖款,自2号、3号车间造好后原告一直在催讨,期间我也电话联系原卡纳娇公司的经办人***,要求他尽快支付所欠原告的砖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锐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锐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海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锐笑公司对被告海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的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依据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对被告锐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海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调查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锐笑公司确认案外人高某某是以被告海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海玺公司2号、3号车间;另表示当初出具承诺书是因原告一直向被告海派公司催讨砖款32,000元,被告锐笑公司的前身卡纳娇公司表示该砖款由其承担,与被告海派公司无关,故由其出具给被告海派公司的,并不是表示将砖款直接支付原告,且被告锐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高某某。被告海派公司确认承诺书上的砖款32,000元即为欠原告的砖款。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畅华公司与被告海派公司签订《墙体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畅华公司提供墙体材料给被告海派公司用于建设名为海玺公司实为被告锐笑公司的2#、3#车间,双方对材料价格等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核对结算付款,工程砖送完结账,按实结算;另约定,如不按约付款,逾期付款方承担未付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畅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事后,畅华公司为系争砖款多次向海派公司催讨;2012年1月4日,卡纳娇公司向被告海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砖款32,000元由其承担,后被告海派公司将该承诺书交给原告;2015年7月7日,卡纳娇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锐笑公司。但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此笔砖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2016年10月11日,畅华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涉讼。
本院又查明,畅华公司曾于2016年为8月10日为系争货款诉讼来院,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畅华公司与被告海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畅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海派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现被告海派公司确认系争砖款金额为3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为32,000元,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而被告锐笑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系争的砖款32,000元由其承担,应视为对系争砖款的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未免除被告海派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畅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始终在向两被告催讨及通过司法程序主张系争货款,故对被告锐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1日,畅华公司将系争货款的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及时告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墙体材料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海派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该金额也属合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锐笑公司仅对系争砖款32,000元的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锐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上海锐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