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公司与恒瑞公司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但具体在北京哪个区签订的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没有其他的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引起纠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与恒瑞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设备最终都交货到甘肃省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并在此地使用;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租赁行为发生地均在甘肃省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合同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义务为将租赁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即该租赁合同纠纷所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部分规定,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明确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北京签订合同,但据此未能明确具体管辖法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恒瑞公司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