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54号
原告: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30号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182748.67元;2.判令**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97109.73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我方与**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总额为485548.67元。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全部义务,**公司付押金198000元并支付租赁费104800元,对下欠182748.67元租赁费,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判决。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认可,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已经支付104800元。我方认为我方不欠对方租赁费。对方还欠我方发票,合同约定发票开具后我方才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一个月的租金主张,恒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5年5月8日,恒瑞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驱动型液压扳手等7中工具,每项工具月租金900-45000元不等,月租金共计104800元,租用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要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同时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设备发往的地点及到达时间;租赁起始日期:设备全部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交付之日算起;租赁价格:本设备按每月104800元收取租赁费,按三十个日历天数计算壹个月租费,不足整月部分按每日历天3493元收取租赁费;乙方交纳该设备价值同等金额货款作为押金,方可提取该设备;乙方归还设备时,将租金一次性全额付给甲方,甲方同时退回乙方押金;续租费在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全额租金;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涉及逾期付款的,按日向对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及逾期交付设备的,除了顺延租赁期限之外,需按日向对方支付应交设备的总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设备超过10日的,守约方若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后附各项工具价格表及租赁费用报价表。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押金198000元及第一个月租金104800元。恒瑞公司已向**公司出具了押金收据及第一个月租金10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12月14日另向**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确认其主张的租赁费用中已经扣除押金。
恒瑞公司确认: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续租手续,但**公司实际继续使用设备,于2015年9月6日至10月26日归还了第一批设备,2016年2月1日归还第二批设备,另有两个机械扳手(型号分别为MTW-P-100、MTW-P-500)一直未退回,月租金分别为300元及600元,分别折价476元及1316元共1792元。**公司否认续租情况,但就归还设备情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就本案租赁设备的返还交付情况,恒瑞公司提交了**公司员工***签字的产品退回记录传真件、**公司员工***、***签字的租赁费用计算表传真件;**公司均予以否认,称现在没有***这个人,***已离职,***与***均未得到签字授权。关于本案设备如何返还恒瑞公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已经时间太久了,人员变动,不光员工辞职,领导也辞职了,所以现在很多情况核实不清楚,现在不清楚了。
恒瑞公司曾于2017年11月30日向**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催要本案所涉租金,**亦进行了回复要求提供**账目明细。2019年8月9日,恒瑞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案涉款项,**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恒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
恒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续租,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虽否认续租,但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有义务证明其已经依约返还了租赁物。但本案中,出租人恒瑞公司已经提交了租赁物返还的基本证据,而**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就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且以时间过长、人员离职为由未能进行清楚的陈述,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设备的租赁及返还时间,本院以恒瑞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确认。
恒瑞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公司却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显系违约,因此,恒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瑞公司确认租赁费中已经扣除押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能返还的两个机械扳手,本院根据恒瑞公司主张的折价确定。关于恒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能提供证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公司关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支付租金为**公司的合同主义务,且恒瑞公司已就未付租金向**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故对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辩称诉讼时效一节,恒瑞公司曾于2017年11月30日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要租金,**公司亦收到并回复,故恒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2748.67元;
二、***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49.73元;
三、驳回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陕西恒瑞测控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