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11民初1267号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建某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老边区路南镇。
经营者:***,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营口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建某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营口建某租赁站)诉营口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某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建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营口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建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人民币44912.43元,及违约金28598元,合计73510.4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地点及指定提货人,结算和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各种建筑器材,被告已派人提取。被告租用后至2019年6月14日给付原告30000元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4912.43元,迟付租金违约金28598元,合计应付原告73510.43元。原告虽多次与之要款,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营口某建公司辩称:博宫一期工程是***自己承揽挂靠在某建公司的工程,***和某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收到的架具租赁押金不是某建公司支付的,某建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均由某建公司账户支付,某建公司没有占用博宫一期工程款,所以博宫一期工程的架具租赁费应该由挂靠人也就是实际承包人结算支付,不应由某建公司结算支付,另外,双方没有结算,欠款数额需双方结算确认。违约金诉求不合理,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另外开庭我方才知道原告对***进行了撤诉,我方不同意,因为***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原告指定的架具提货人和接收人,所欠架具款和违约金均需原告和***结算,原告将***撤诉,我方不能理解为何,所以我方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告营口建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营口某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对于租赁产品的名称及规格、租赁产品原值、每单位日租金均作了相应约定,并约定乙方指定提货人为“***”。
原告提供提货单与退货单以证明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及被告退回租赁物的情况,在提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有“***”、“***”或两者共同签名。根据提货单及退货单的记载,案件涉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合计为74912.43元。原告自认,***向其支付押金共计20000元(转租金),给付租金10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存根予以佐证。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4912.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建某租赁站与被告营口某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营口建某租赁站向被告营口某建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以及指定的提货人认可的人提供了钢管等租赁设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营口某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应按其租赁物品的品类、依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营口建某租赁站要求被告营口某建公司支付尚欠租金44912.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4912.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营口某建公司认为其与***系挂靠关系,***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营口某建公司,且被告也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于被告营口某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建某钢模板租赁站租金44912.43元;
二、被告营口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4912.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建某钢模板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建某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640元,应予退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