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1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先某、原审第三人黎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6)黔0102民初801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6)黔0102民初8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若不驳回起诉,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
应驳回起诉。上诉人已就贵阳都市新天地项目中蒋某、黎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并已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审批表,仅有黎某签字,无上诉人授权,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材料签收、转账付款等完整交易凭证,与案涉刑事犯罪高度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未审查刑民交叉核心事实,直接认定属于民事纠纷并确定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混淆实体争议与程序管辖,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无收货、验收、结算、付款等任何履行行为,案涉项目装修工程亦不在上诉人承包结算范围内,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则确定管辖,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按民事案件处理,在无有效合同、无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未审查本案刑民交叉、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核心事实,机械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工程结算(进度)结果审批表》,该表列明了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并在项目经理审核意见栏有黎某签字,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发包方,黎某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明确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属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查明判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位于南明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