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33702号 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314079.05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鉴定费275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改造工程中的交通组织设计工程和永久性交通工程,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后增加部分工程量和工作内容,双方又签订了《交通设施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12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在《××改造工程(交通转换)第二阶段工程量核对表》中签字锁定工程量。2020年6月21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因(交通转换)第三阶段签订了《一、标志施标线及设施系统清单》两份、《二、信号灯控制系统清单》《三、电子警察系统清单》《四、违停抓拍系统清单》《五、(签证)标志标线及设施系统清单》,再次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并按照被告指示施工完成零星工程。原告施工内容早已交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完成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2023年12月1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全部结算流程。但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屡次拒绝结算和支付。原告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合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暂定138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因某甲公司未能严格履行约定,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有效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2.案涉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最终未计量,某甲公司不能获得该部分相应工程款;3.某甲公司诉请完成了零星工程,但根据合同,交通工程为实现使用功能和移交主管部门接收而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含在合同各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内,不再另行计费;4.某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某甲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未能办理该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尚不明确是否欠付尾款,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及利息无依据。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改造工程中的施工期间交通组织设计工程和永久性交通工程分包给乙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90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但不能高于业主与甲方办理的最终结算中对乙方完成部分的确认金额。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分包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方可进入结算程序,除此之外均视为结算条件不成立。第八条约定,(1)施工期间交通工程:第二阶段交通组织完工后承包方提交构件、设备、材料产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后支付实际完成部分工程款的50%,待第二阶段交通转换验收合格并正式通车后支付第二阶段交通组织实际结算金额的余款。第三阶段交通组织完工后支付方式同第二阶段。(2)永久性交通工程:该交通工程全部完工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分包结算(若整体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甲方须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95%)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再一次性无息支付。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周某。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交通设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由于设计变更后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工作内容,根据原合同约定新增和变更部分计价原则: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的和同类似的按原合同清单综合单价执行;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同类似综合单价的部分按业主委托的国家职能审计部门对乙方分包部分审定的最终金额(审定总造价含增值税)下浮8%后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二、交通转换二阶段交通设施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暂定含税总金额为4385453.85元;履约保证金金额:65781.81元。三、交通转换第二阶段设计变更增加部分付款方式:原合同清单中有价的和同类似清单部分全部完工后承包方提交构件、设备、材料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实际完成部分工程款的50%,待交通转换第二阶段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验收合格并正式通车后支付原合同清单中有价的和同类似清单部分实际结算金额的余款。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部分待交通转换第二阶段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验收合格并正式通车后支付60万元,余款待审计完成后再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后已投入使用。 2022年1月8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2023年4月,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所属的××改造工程进行了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2023年12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主要载明:交通工程审定金额2092567元,施工期间交通组织设计审定金额11532684.26元。该审计报告中有施工单位郑某、审计组杨某签字。原告称审计报告中交通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组织设计两项均为原告施工,但还包含沟槽土石方等其他施工内容并非一一对应。被告亦称该审计报告与原告施工项目并非一一对应,该审计报告是总包方对案涉整体工程的审计。 原告举示了交通工程(交通转换)第二阶段工程量核对表、一标志线及设施系统清单、二信号灯控制系统清单、三电子警察系统清单、四违停抓拍系统清单、五(签证)标志标线及设施系统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前述表格与清单均由周某和郑某签名。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制作了《××改造工程司法鉴定工程清单》作为鉴定范围,被告对鉴定范围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7530元。2025年7月24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根据项目实际现状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不同主张,本工程确定性意见累计总金额为139538.33元;根据项目实际现状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不同主张,本工程选择性意见如下:一、人行管道部分1.人行道HDPE管道现场踏勘有90.5米见一根管子,2米见2根管子,若踏勘部分按现场所见进行计算,未踏勘部分根据证据资料按2根管进行计算,选择性意见金额为570323.29元;2.人行道HDPE管现场踏勘有90.5米见一根管子,2米见2根管子,若踏勘部分按现场所见进行计算,未踏勘部分根据现场踏勘等比例计算,选择性意见为408045.15元。二、车行管道部分1.车行道过街道现场踏勘28.5米为1根镀锌钢管,23.8米为1根PE管,若踏勘部分按现场所见进行计算,未踏勘部分根据证据资料按2根镀锌钢管进行计算,选择性意见为229624.57元;2.车行道过街道现场踏勘28.5米为1根镀锌钢管,23.8米为1根PE管,若踏勘部分按现场所见进行计算,未踏勘部分根据现场踏勘部分等比例进行计算,选择性意见为161320.60元。 关于案款计算方式,原告称原合同部分(合同有项部分6872632.21元,无价无项部分1349177.13元),司法鉴定清单部分939486.186元,实际施工但未被鉴定认定部分66760.24元,合计为9228055.766元,减去无项无价下浮8%扣除的107934.17元,残值费扣款83468元、已付款金额7722574.55元,剩余应收金额为1314079.05元;被告称原合同部分(合同有项部分6851422.57元,无项无价部分1319320.42元),司法鉴定清单部分81840.40元,合计为8252583.39元,减去无项无价下浮8%扣款105545.63元,残值费扣款83468元,结算扣税金104433.05元,防撞栏杆预埋代付12425元,拆除设备残值回扣176870.98元,扣减土石方外运费用31421.21元,扣减砼材料费用38932元,合计7699487.51元,再减去已付款7722574.55元,已经超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交通设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所属的整体工程也经过审计,但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辩称埋设管道部分系原告借用之前工程的管道实际并未施工,第二阶段工程量核对表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鉴定计价原则错误等,但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二阶段工程量核对表由郑某签名,而郑某亦在案涉工程所属总工程审计报告中签名,故对被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部分,因踏勘现场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并不完全一致,再参照证据资料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未踏勘部分按照踏勘部分等比例计算更加合理,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造价708904.08元(139538.33元+408045.15元+161320.6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合同部分金额,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对此申请鉴定,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故对于被告自认的合同有项部分6851422.57元,无项无价部分1319320.42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按照合同约定无项无价下浮8%为105545.63元(1319320.42元×8%)。残值费扣款83468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税费,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缴纳。被告主张的防撞栏杆预埋代付费用、拆除设备残值扣回费用、扣减土石方外运费、扣减砼材料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永久性交通工程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再一次性无息支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2022年1月8日,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竣工验收应在此之前,至今质保期已到期。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8058.89元(6851422.57元+1319320.42元+708904.08元-105545.63元-83468元-7722574.55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交付在2022年1月8日之前,原告主张从2023年12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5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1800元,双方无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只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68058.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2月2日起,以96805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鉴定费2753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22220元,由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220元,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