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鑫诚建筑安装(深圳)有限公司与吴某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争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112民初67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深圳市正远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北二环高速保利罗兰小区段声屏障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24年6月24日在鱼泡网上发布了找焊工的信息,被告于当日与张某取得联系,张某告知其涉案工程需要一名焊工,工钱40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报酬。据现场其他工人称,被告于2024年6月25日进入涉案工地不到五分钟便因操作不当受伤,之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就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的沟通仅涉及三点:1.要求被告具备焊工资质;2.工钱为400元/天;3.将涉案工程地点定位发给被告,告知涉案工程具体地点。被告虽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通知其前往涉案工地上工,但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称“有签署劳动合同”为虚假陈述。原告甚至还未没来得及要求被告提供焊工证以证实其具备焊工资质,被告就在上工不到五分钟后因业务生疏而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而只需遵守涉案工程的安全操作规则,原告对被告并无实质上的管理和控制。此外,被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性质为临时性、短期性的劳务合作,被告随时可以终止合作,被告的报酬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算,这与劳动关系中通常按月支付工资的方式截然不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即稳定的用工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定期的工资支付,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一、本案广州北二环高速保利罗兰小区段全封闭声屏障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某丙公司,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工地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工地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同时,被告吴某是在原告法人张某的招聘下入职涉案项目工地进行工作,负责焊工的工作,工钱为400元/天。被告于2025年6月25日在原告的安排下入场工作,并最终导致受伤,属于工伤。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亦是原告聘请的建筑工地工人。1.2025年6月8日在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本案项目总承包方某丙公司向被告方提供了《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施工工人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包保责任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入场工作,并经过安全培训后才正式上岗的。2.结合上述第一大点可知,被告是在原告法人的招聘下入职,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宿舍住宿,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次日前往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经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后才正式上岗工作。以上种种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对被告具有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涉及工伤,被告曾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原告的恶意阻挠,拒绝配合被告的工伤认定流程进行。被告被迫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用于工伤认定流程进行。因此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双方证据后,作出的裁决是合理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现原告为拖延工伤认定流程,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事实查明清楚,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某丙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事实查明清楚,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被告的考勤和工资也不由我公司进行发放,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将全封闭声屏障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根据被告入场时所做的安全资料显示,被告受某乙公司管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二环高速声屏障项目全封闭声屏障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合同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 2024年6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鱼泡网发布招聘信息,被告吴某看到招聘信息后联系张某,双方经协商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工作内容为焊工,次日开始到工地上班,没有约定工作期限,未签订合同。被告吴某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4年6月24日添加张某某平台,张某告知“有证焊工能安装开高空车400一天不包吃包住”,吴某提出“我对高空车不是很熟悉,行不行”,张某回复“这个很简单的,就是几个按钮的事儿”“我让人可以专门教给你,那一会儿就学会了”当日下午6点多,吴某根据张某发送的定位来到了案涉项目工地,并签署了《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施工工人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包保责任状》《无职业禁忌病史承诺书》。当晚7时39分,黄某邀请吴某加入某平台工作群“撸起袖子加油干”。 2025年6月25日开始进入工地工作,上午8时左右,被告吴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吴某赔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吴某称在工地上由张某和黄某安排其工作,某甲公司则称工作由张某及工地负责人安排,黄某系与吴某一样的临聘人员,并非其员工。之后,吴某与某甲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 2025年6月6日,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吴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2024年6月24日至202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5)4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某与某甲公司202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某是适格的劳动者,某甲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吴某经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招聘入职,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吴某在案涉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属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吴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工作期间某甲公司包住宿,吴某进入工地开工前需按要求签署进场文件,工作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安排,由此可见双方具备经济依赖性和组织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甲公司抗辩其与吴某仅沟通了三点内容,一是要求具备焊工资质,二是工钱400元/天,三是发送工作地点定位,认为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吴某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短期性的劳务合作。本案吴某虽然刚入职就受伤,导致不能从更具体的用工过程体现其受管理情况,但从双方的入职沟通和工作现场安排,可知吴某是受某甲公司安排和支付工资,某甲公司主张双方是临时性、短期性的劳务合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吴某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某受伤后未再回工地工作,吴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是否存在停工留薪期尚不能确定,本院暂且确定吴某与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某在202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