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7101民初699号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受理后,作出(2025)沪0106民初356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264,31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64,312.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某乙公司为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双方于2024年11月1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三人指定的工地供送钢材1449.072吨,合款5,764,312.5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仅支付1,500,000元,尚欠4,264,312.51元未支付。第三人从原告处采购的上述钢材均销售给了被告某甲公司,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价格合款5,822,275.39元,对于上述货款双方已通过账单予以确认,现第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并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权代位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部分金额进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第三人的货款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 某乙公司陈述,认可尚欠原告4,264,312.51元未支付,但其一直在积极申请拨款,但因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支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成立某甲有限公司珠肇高铁ZJSG-2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就新建珠海至肇庆高铁珠海至江门段站前工程ZJSG-2标项目部署相应项目部和项目分部。 2024年11月15日,第三人某乙公司(合同甲方、买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卖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售卖钢材。合同第6.3条约定,结算方式:上月10日至本月9日为一个供应周期。乙方于结算完成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单据及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底支付当期货款的80%,90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12.3条约定,双方确定,甲方每支付完一笔款项,即视为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该笔款项因延期支付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延期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供应钢材,双方分别于2024年11月27日、12月9日、12月19日及2025年2月14日进行了对账,总对账金额为5,764,312.51元。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11月27日开具3,740,328.74元,于2024年12月6日开具289,768.80元,于2024年12月19日开具1,013,622.40元,于2025年2月14日开具720,592.57元。截止原告起诉,第三人尚欠原告4,264,312.51元未支付。 2024年11月20日,被告下设珠肇高铁ZJSG-2标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购货单位)与第三人(合同乙方、供货单位)签订《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甲方供应钢材。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由双方指定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对账和结算。供货数量按甲方现场实际过磅验收的数量之和办理结算。上月10日至当月9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传递到财务部并认证无误。开票后次月底支付当期货款的80%,90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满后30日内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分别于2024年11月、12月、2025年1月、2月进行了对账,总对账金额为5,822,275.39元。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12月9日开具4,070,817.54元,于2024年12月19日开具1,023,529.60元,于2025年2月17日开具431,893.87元,于2025年2月25日开具296,034.38元。第三人分别于2025年1月26日、4月17日及5月30日向原告通过银信各转账50万元。 2025年5月8日,被告下设珠肇高铁ZJSG-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向第三人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确认,我方尚欠贵公司货款19502434.38元……1.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以上货款,我方出具如下还款承诺,用于专项支付贵公司欠付嘉兴某有限公司4764312.51元欠款:具体支付方案为:2025年5月31日前我方向贵公司支付200万元。2025年6月30日前我方向贵公司支付2764312.51元。” 另查明,第三人现为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信凭证、《型材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承诺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被告提供的《关于成立某甲有限公司珠肇高铁ZJSG-2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和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金额、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金额以及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货款债权已到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非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型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的实际使用方,应由实际使用方即下属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另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型材购销合同尚未总结算,被告对于第三人的欠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型材购销合同》,被告系合同当事人,而非其下属公司,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另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与第三人已针对牵涉原告的欠款作了专门结算,所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另负有到期未能清偿的债务,且第三人自述因资金困难,确实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故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已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代位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和第三人提出钢材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按约原告无权主张延期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涉诉后仍未能主动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则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确定,利息起算日为2025年8月11日。 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4,264,31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货款4,264,31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64,312.5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7.25元,减半收取计10,228.63元,由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