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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0382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1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22日为5053.51元);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3980元;3.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工班农民工(王某、孔某、***、***、***、翟某、黄某)共同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台州路桥机场油料设备设施整修工程项目)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工班农民工劳务费总计710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代表该工班所有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实际欠付原告***工班劳务费71000元,同意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公司保证金内等额扣除这部分劳务款项,第一次支付30000元,第二次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41000元。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该债务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某甲公司系实际欠款人,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时,被告某甲公司应敦促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结清款项。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71000元。2020年7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协商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班某人员支付了30000元,尚结欠原告***班某41000元欠款(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结清,其他工人出具《结清证明》载明该情况)。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但被告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及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某甲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41000元是王某、孔某等工人工资,非原告***的费用。在工人工资表中,不包含原告***的费用,原告***仅为班某负责人。且原告***以同一标的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号为(2025)沪0106民初7035号的案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从本案的法律角度看,原告***起诉被告某甲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班某的王某、孔某等工人系由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招用,工资也由被告某乙公司经理***直接结算,***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所以,这些工人系与被告某乙公司直接产生合同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三、根据付款协议,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某乙公司,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四、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机库维修工程、油料设备设施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被告某甲公司10多万的履约保证金以及相应的三个点的质保金,该款项足以覆盖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五、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三方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让,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三方协议仅为委托付款协议,并无债务转让意思表示,债务人仍为被告某甲公司,故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款项缺少法律依据。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农民工工资。案涉三方协议中明确“分两次支付至民工工资卡内”,而非支付给原告***银行账户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起诉的41000元实际为***等农民工的工资,原告***仅为班某负责人,而非民工本人,原告***对农民工的工资不享有诉权,无权主张农民工工资。且原告***以同一标的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乙公司的案件,案号为(2025)沪0106民初7035号,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三、关于维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维权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此款项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及某有限公司91504及92752整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确认实际欠付侯权工班劳务费用共计71000元,同意委托某有限公司91504及92752整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该公司保证金内支付***工班的劳务费用,代支付款项在工程最终结算后退还保证金时等额扣除……委托代付劳务费用71000元,由***提供经民工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民工工资表后某有限公司91504及92752整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分两次支付至民工工资卡内,第一次支付30000元,第二次在2022年7月21日前付清剩余41000元……。附件工人工资表包括王某、孔某、***、***、***、翟某、黄某。 就本案同一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5)沪0106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委托付款协议书》、2020年7月防腐班某工人工资表、(2025)沪0106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劳务费应支付至农民工资卡内,而附件工人工资表中并不包括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