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兴凯惠丰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24)川0108民初10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时,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方某某,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23,408.76元以及2021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5,896.75元,并继续支付2024年3月2日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42,3408.76元为计算基数,以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2.判令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因非银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手续费及贴息费152,160.99元;3.判令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损失2,300元;4.若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则判令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对前述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苍溪至巴中高速公路项目材料供应商,公开发布《苍溪至巴中高速公路项目物资贸易集中采购招标文件》采购水泥,贵州某有限公司响应并参与投标,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贵州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贵州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SN041包件(即苍巴高速四工区8号站)的水泥供应,后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GCBHT(202108)一07号】。某乙有限公司系苍溪至巴中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贵州某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直接运送至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并由其验收、使用。《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散装及袋装水泥,并对合同定义,标准和适用性、合同文件和资料的使用,知识产权,联络,计划和报告,检验、测试,包装和标记,运输和保险,验收,伴随服务,备品备件,合同结算和付款,保证,质量保证,变更及合同修改,分包、转包,索赔,误期赔偿费,终止合同,覆约保证金,不可抗力,税费,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贵州某有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却完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至2022年9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尚欠贵州某有限公司到期货款7,859,773.55元未予以支付,并拒绝按合同约定对2022年8月、2022年9月贵州某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进行结算,在多次沟通均无果后,贵州某有限公司遂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间《水泥采购合同》。截至贵州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尚需依约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3,408.76元,同时,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贵州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4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5,896.75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24年3月2日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通过云信融资、建信融通等保理融资产品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贵州某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及贴息费152,160.99元应由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此外,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贵州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损失2,300元,相应损失应由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再有,成都交投持有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份,系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若成都交投不能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应当对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贵州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给贵州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维护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诉诉请辩称,对于货款本金部分不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而应由真正接收了货物、使用了货物的第三人承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其一,合同本身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二,根据相关法律对违约金本身的规定来看,违约金遵循的应是填平原则,贵州某有限公司应当举证主张其实际损失,再请求该等赔偿;其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某有限公司从未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该等违约金,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默认;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已经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手续费和贴息费,法院依法判决路桥公司可以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对第3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和保险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贵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贵州某有限公司把某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首先与业主成都交投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是中铁某甲有限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是中铁某甲有限公司,而非某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和中铁某甲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的情形,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乙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贵州某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中标通知书、水泥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明确为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从合同签订层面来看,合同的首部正文以及尾部均没有某乙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公章或任何代表某乙有限公司的签署痕迹表明某乙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贵州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其往来对象均为成都路桥与某乙有限公司无关。某乙有限公司从未参与过任何结算环节,发票的开具对象同样是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案涉合同在签订与履行方面均与某乙有限公司无关,某乙有限公司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亦不应承担任何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贵州某有限公司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主体承担合同责任。第二,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贵州某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多少以及实际损失与买方逾期付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贵州某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缺乏证据支撑。第三,贵州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贴息费以及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但也并未排除其他的付款方式,而且未约定采取其他付款方式时,买方需承担除货款外的其他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某有限公司接受云信融资等产品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要由每方买方承担手续费、贴息费等费用,应视为贵州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了其他的付款方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贵州某有限公司不应在事后主张该费用。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且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特定案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约定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合同未做约定且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贵州某有限公司作为聘请方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某乙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贵州某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对贵州某有限公司各项诉求的具体分析,均表明某乙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贵州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贵州某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人员办公地点均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不应对涉案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第4项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某甲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某甲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基于中铁某甲有限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中铁某甲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货款的本金,前提是贵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完成新签合同,配合完成财务手续。 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述称,某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与某丙有限公司无关。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与某丙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贵州某有限公司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为本案其他当事人,贵州某有限公司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诉求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将合同主要付款责任和义务转移与合同无关的其他主体。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贵州某有限公司对某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维护某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供货而造成的损失费用64.77万元;2.判令贵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3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催货函》给贵州某有限公司,其中内容为“……水泥已停供多日,水泥提供已导致现场全面停工停料,工人索要工资、队伍窝工索赔,维稳难度非常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物资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计扣,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综上,未维护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诉请辩称,一、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事实。合同第6.1条约定“在中标合同签署后7天内或发货前30天,买方向卖方提出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此为合同对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单时间、方式的要求。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提出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全程都是随意性下单,最多都只能在用料前一日发布计划,甚至多次都是在用料当日才下达计划。即使是在此种情况下,贵州某有限公司依旧在积极协调水泥厂商以及运输人员保障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使用需求。是否延期供货是依据合同关于供货要求来判断,而不是依据买方的随意性下单计划来评价,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的随意性下单已完全打乱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运输计划,导致贵州某有限公司额外产生加急调度物资的损失,但贵州某有限公司仍在尽最大努力保障供应,贵州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供货的事实。二、退一步说,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某有限公司享有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案涉合同第13.4.1条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货期,本月20至25日为当期供货对账期。供货期后乙双方对账结算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满后1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卖方。”案涉合同履行至2021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6,435,504.58元,贵州某有限公司已足额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435,504.58元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13.4.1条的约定,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时点应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到期货款金额为2,979,136.33元,但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30万元,支付比例仅占到期应付货款的10%,属履约过程中的严重违约行为,由此导致贵州某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向水泥厂支付货款、运输费,被水泥厂限制出货数量。案涉买卖合同中,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按时供货义务的同时享有按约足额收取货款的权利,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取得供应水泥所有权权利的同时也负担有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贵州某有限公司巨额到期货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减少损失,贵州某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后续供货义务。其次,在“***”通过微信于2021年12月24日向贵州某有限公司发送书面催货函要求贵州某有限公司继续供货后,针对催货函内容,贵州某有限公司已在第一时间内正式复函,告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该时点供货情况的客观事实,即系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严重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致使贵州某有限公司无力继续向水泥厂支付货款、运费,水泥厂限制出货数量,案涉项目部以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人员***均知悉此事实,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充分的时间纠正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来保障供应,或调整己方的施工安排,避免产生相应的损失或损失的扩大。贵州某有限公司复函中同时明确要求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履约付款,恢复合同的正常履行。最后,在贵州某有限公司复函后,贵州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28日即筹措资金响应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单计划继续供应水泥,而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22年4月29日才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50万元,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仅80万元(30万+50万),但截至2022年4月29日,经结算贵州某有限公司已累计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10,064,572.05元的水泥,根据合同约定该时点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到期货款金额为6,428,192.18元,该时间点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已付款比例依然仅占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12%,即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是贵州某有限公司一直在尽最大努力保障项目水泥供应,但由此也给贵州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事实,相应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是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请的法律依据,也即实质是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进一步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贵州某有限公司一直在竭尽全力保障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任何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范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单就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即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调整是建立在违约事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基础之上,在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责任严重偏高且无任何事实损失依据,在本案无适用空间。综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1、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苍溪至巴中高速公路项目材料供应商,公开发布《苍溪至巴中高速公路项目物资贸易集中采购招标文件》采购水泥,贵州某有限公司响应并参与投标,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贵州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贵州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SN041包件的水泥供应。 2、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GCBHT(202108)-07号】。《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散装及袋装水泥,并对合同定义,标准和适用性、合同文件和资料的使用,知识产权,联络,计划和报告,检验、测试,包装和标记,运输和保险,验收,伴随服务,备品备件,合同结算和付款,保证,质量保证,变更及合同修改,分包、转包,索赔,误期赔偿费,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可抗力,税费,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3条合同结算和付款关于水泥单价约定,水泥实行浮动单价结算。散装水泥过磅交货,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水泥价格计算公式M=J+B,其中J为供应器对应基准价,B为固定综合费。其中SN041包件水泥对应的基准价按照供应期内上月21日、本月1日、本月11日中国水泥网巴中地区海螺牌厂家水泥厂家参考价算数平均值确定。合同附件1订货明细表约定,P.O42.5水泥的固定综合费用为-61元,P.052.5水泥的固定综合费用为-66元。还约定供货期结算去加当日无对应网价的,则顺延至下一日取价。关于付款方式合同13.4.1条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货期,本月20至25日为当期供货对账期。供货期后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满后1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卖方。合同第19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卖方执行合同遇到无法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书面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13.6条约定,货款支付前卖方须开具科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给买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行使与内容均合法,卖方不开具或开具了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买方有需求那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卖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买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卖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在中标合同前述后7天内或发货前30天,买方向卖方提出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19条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物资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1%)计扣,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约定终止合同。 3、2022年4月10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收货站点新石村,并约定新增收货站点散装或袋装水泥的结算单价在原有结算单价基础上上调34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 1、2022年6月20日前的供货结算情况 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完成对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结算。其中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结算金额为85,279.59元,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为595,840.68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结算金额为3,026,810.22元,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为2,727,574.09元,202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0日,结算金额为642,314.58元,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20日结算金额为1,030,916.21元,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结算金额为1,955,836.68元,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结算金额为2,342,225.14元,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结算金额为546,763.43元。形成《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双方加盖公章并有人员签字。 2、开票和抵扣情况 3、付款情况 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22年5月30日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某丙有限公司以“云信融资单”的形式支付了3,000,000元(实际到账日期2023年6月5日),于2022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1,870,000元,于2023年9月5日通过某乙有限公司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1,000,000元(承诺到账日2024年8月30日),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某乙有限公司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176,356,062元(承诺到账日2024年8月30日),于2023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 4、2022年8月21日开始的供货情况及货物单价 (1)根据贵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物资收料单》《发货单》,经统计,其中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2546.62吨,其中收货地点为新石村的水泥数量为100.48吨。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供应水泥802.98吨。 (2)2022年8月22日,P.O42.5海螺牌水泥价格470元,2022年9月1日,P.O42.5海螺牌水泥价格470元,2022年9月13日,P.O42.5海螺牌水泥价格510元;2022年9月21日,P.O42.5海螺牌水泥价格510元,2022年10月8日,P.O42.5海螺牌水泥价格480元,2022年10月11日,P.O42.5海螺牌水泥价格480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事项 1、2021年12月24日,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为:“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贵、我双方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GCBHT(202108)-07号】中专用合同条款13.4.1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货期,本月20至25日为当期供货对账期。供货期后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满后1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卖方。’截止至2021年12月23日,我公司已对账开票金额:6,435,504.58元,贵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3,522,533.97元,因贵公司逾期未付款已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并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经营及发货。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公司。如未按期支付,我公司将向贵司追索所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部分”。 2、2022年8月15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就苍巴高速公路物资贸易采购模式变化与相关方召开商讨会议,该会议并未通知贵州某有限公司出席参加。会议形成《苍巴高速公路物资贸易会议纪要》决议为:“一、合同中止,鉴于苍巴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预算业已获得批复,现某丙有限公司拟重新和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供销合同,合同将采用固定价模式。原市场浮动价采购合同最后一期结算日定为2022年8月20日,未执行完的供销合同于2022年8月20日后不再生效。二、重新招标,鉴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和供应商签订的钢材、水泥等物资采购合同采用市场浮动价模式,因市场变动等不确定因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和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新供销合同后留存现有供应商存在亏损风险,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8月20号后陆续终止所有涉及该项目的采购合同,重新招标。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供应商愿与三、四、五公司继续合作的,由其与供应商洽谈后承接供应。8月20号后,某丙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下发供货单通知原有供货商供货,供应商供货工作与三、四、五公司进行并开展结算。三、供应商清算,由十五局三公司、四公司及五公司配合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供应商清算工作,安抚各供应商,拟定结算计划,将终止供应商供货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某丙有限公司加强资金筹措,确保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有供货商的支付工作,避免信访维稳情况发生。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 3、2022年9月30日,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GCBHT(202108)-07号】。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贵公司长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13.4.1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9,313,649.29元未付(含云信的手续费及贴息费)。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致函给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如未按期支付我公司将作为守约方解除合同。但至今贵公司仍未付款,且我公司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供货部分,贵公司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13.4.1约定时间与我公司确认对账。我公司特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请贵公司就我公司已供货未结算部分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3.3.2及13.4.1办理结算确认;2.专用合同条款13.4.3货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请贵公司就已支付给我公司付款方式为云信的手续费及贴息费办理对账确认,我公司就云信手续费及贴息费开具发票,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与解除合同后需支付的货款一起办理支付结算;3.我公司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合同,我公司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停止供货,同时请贵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前与我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对账结算及所有应付货款支付,逾期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4、贵州某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1)微信群名“汇川恒源-苍巴高速-苍巴高速四分部水泥供应群”,显示微信群中,微信昵称***、***、***等人在从2021年10月开始持续在前述微信群中下单。贵州某有限公司述称前述人员分别是***、***、***,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中人员并非他们公司的工作人员。(2)多份《物资收料单》《发货单》,贵州某有限公司述称,该部分单据产生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0月1日,该部分《物资收料单》载明的发料单位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过磅员处有“***”或“***”(无法辨认)的签字。(3)《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显示贵州某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向广东为峰(贵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5、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1)成都路桥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30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对方“四工区真的什么都没和你们说,包括结算点那些物资部分也没给你们说”,***回复“6月份大概讲了下,后没就没提过”。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通过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断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告知了贵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终止的事项。(2)自制的《贵州汇川恒源和贵州某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表》及微信群名“汇川恒源-苍巴高速-苍巴高速四分部水泥供应群”中微信昵称***、***、***等人下单微信记录,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根据下单记录,按照前述人员在微信群中下单的水泥车次,每次按照33吨计算统计该月水泥计划量。将前述下单水泥量与汇川恒源公司与兴凯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的数据,计算可知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汇川恒源公司从2021年11月开始持续存在延迟供应货物,其中2021年11月实际供货量少于计划量207.86吨,2021年12月实际供货量少于计划量3165.67吨,2022年3月实际供货量少于计划量2030.15吨,2022年4月实际供货量少于计划量2791.05吨,2022年5月实际供货量少于计划量76.1吨,2022年6月实际供货量少于计划量6908.62吨。3、《苍巴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关于清欠款会议纪要》,载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参会,载明“……有贵州兴凯和贵州汇川两家公司投入市场价批次合同执行完毕后,产生了约300万元未签订合同的供货。会议决定有第五工程公司于11月15日前和上述两家供应商签订合同”。(4)《关于贴息费用的约定》,载明某丙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去函,“经我单位于贵公司上游供应商沟通,供应商提供给贵公司银行平台的融资单及13%的专票后,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5)编号1627142的《送货单》显示2021年11月14日,有***签字确认,载明供应了PO.42.5的水泥共计7个批次,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20年8月后供应的货物《送货单》均没有***的签名,贵州某有限公司述称该送货单是后补的与实际的送货情况不一致。(6)《委托书》,载明某丙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其工作人员“***”“***”“***”等人出具授权,办理现场物资的签收业务。 6、本院还查明,成都某有限公司系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024年年度审计报告及该公司2025年1-5月财务报表、成都某有限公司员工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贵州某有限公司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并非专项独立审计报告,其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其目的。 7、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他人向贵州某有限公司通过云信融资、建信融通共计产生贴息费和服务费共计152,160.99元。 8、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系贵州某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为案涉项目供应水泥,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与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情况相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苍巴高速公路物资贸易会议纪要》《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单》《物资发料单》《发货单》、发票抵扣信息、“中国水泥网网页截图”、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为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欠付货款金额;三、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贵州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22日后的供货与其无关,下单和签收人员均非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就苍巴高速公路物资贸易采购模式变化与相关方召开商讨会议形成《苍巴高速公路物资贸易会议纪要》,载明“路桥公司在8月20号后陆续终止所有涉及该项目的采购合同,重新招标。路桥公司原有供应商愿与三、四、五公司继续合作的,由其与供应商洽谈后承接供应。8月20号后,某丙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不再下发供货单通知原有供货商供货,供应商供货工作与三、四、五公司进行并开展结算”,但该会议未通知贵州某有限公司参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其与贵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贵州某有限公司下单和签收货物的人员并非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但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反诉举证了微信群名“汇川恒源-苍巴高速-苍巴高速四分部水泥供应群”中微信昵称***、***、***等人下单微信记录,可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前述人员的下单行为。同时根据贵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物资发料单》《发货单》,可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中均是由“***”或“***”签收货物,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也就前述下单及送货对账结算并支付了款项,可知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前述惯常做法。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在贵州某有限公司在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过程中,2022年8月22日前后下单的人员和签收货物的人员均未发生变化,交易模式也未发生变化,双方也未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可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欠付货款金额。 根据《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供应期水泥到站价=供应期对应基准价+固定综合费,供应期基准价为供货期内上月21日、本月1日、本月11日中国水泥网巴中地区海螺厂家同规格型号水泥工程参考价的算术平均值,合同附件一明确散装P.O42.5型号水泥的固定综合费为-61元”,根据前述约定及本案查明的贵州某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22日后的供货实际情况,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贵州某有限公司共计向路桥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423,408.76元的水泥。故本院对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货款1,423,408.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不存在违约。本案中,根据《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货期,本月20至25日为当期供货对账期。供货期后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满后1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卖方”。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在开具增税费发票的当月即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增值税发票,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次月支付货款的80%并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15%,剩余5%在保质期(验收后6个月)满后1个月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贵州某有限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当月即将票据交付给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先票后款”的交易方式,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至少在抵扣增值税发票的当月收到了增税发票,故本院确定从抵扣增税发票的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明确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支付节点(见附表1)。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贵州某有限公司延期供货,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约定“在中标合同签署后7天内或发货前30天,买方向卖方提出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卖方收到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后2天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交可行的生产、运输、供应方案”,本案涉及大宗建筑材料买卖双方约定了由买方在提前提出供货需求,并约定双方可以对供应计划进行协商,但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提出月供应需求计划(订单)而是安排人员通过微信群不定时每日下单要求贵州某有限公司当日或次日即要供应货物到位,而贵州某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随时供货到位的承诺。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供货前30天内向贵州某有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反而要求贵州某有限公司满足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随时按需供货,否则将承担延期供货产生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其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先货后款,收货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已供货物货款并在持续增加的情况下,贵州某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贵州某有限公司仅是供货未满足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下单需求仍未中止供货,并且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付款的过程中通过他人采用“云信融资”等方式大额支付,导致款项不能实时到账给贵州某有限公司也造成损失。其三,双方也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双方约定了误期赔偿费系从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其认可的2022年8月前应该支付的全部货款,未予以扣除。综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究贵州某有限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在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的基础上,本院对各方的未予以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定如下: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已经确定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举证证明损失大小,并且此前未主张过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前述认定的款项支付节点结合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确认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贵州某有限公司2022年8月前已供货物的付款损失467,711.74元(方式见附表2),对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8月后已经供货物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先票后款”的交易模式,贵州某有限公司未向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2022年8月后已经供货物对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一、关于贴息费用及手续费用 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双方未就融资利息及手续费进行约定,贵州某有限公司也接受了该付款方式,故相关费用应该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贵州某有限公司虽然接受了该付款方式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贴息费用和手续费。本案中,双方约定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委托他人通过“云信融资”“建信融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在等待融资期间经过带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还要贵州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贴息费用和手续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款规定仍不能不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案中路桥公司作为支付价款的一方,应当承担产生的手续费用。综上,本院对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手续费和贴息费152,160.99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对该项费用予以约定,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 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成都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024年期间的审计报告及2025年1-6月的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贵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乙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 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乙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与贵州某有限公司约定对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3,408.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67,711.7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和手续费152,160.9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2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路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