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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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响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苏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4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系港馨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港馨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原告自2022年至2023年期间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现在还结欠原告2022年劳务费36800元,2023年劳务费47800元,共计846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先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选择要求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2022年3月与***、程某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被告***、程某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程某、***用工实行实名制考勤,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工资。按照上述约定,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程某的工程款。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共进场339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应得劳务费50850元,实际***已领取工资855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不欠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已经通过实名制管理、工资专户代发、分包合同约束等手段履行了用工监督责任,且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剩余工程款未达支付节点,某乙公司无先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叫来的,工资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支付,我出结账单,结账单上有我、程某、***签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程某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书》,将自己从总包方,亦即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的连云港市工程中的1、4、5号楼施工图所有砌砖,圈梁、植筋、钢筋加工及绑扎、浇筑混凝土等项目承包给被告***、案外人程某施工。该协议书第十一条支付方式“按实名制考勤每天150计算,次月支付生活费······”。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原告***随被告***到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共出工339天。2022年9月29日,被告***制作条据:***在中铁十五局港馨花园做工资66800元(陆万陆仟捌佰元),支付没扣春节结清。***和程某在该条据上签名。在***的要求下,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也在上述条据上签名。2023年12月8日,***再次制作条据:***在中铁十五局港馨花园二期做工资80000元,经打卡32200元,欠47800元***。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原告已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资85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以已经按照某甲公司与***等人的约定每天150元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理由为:首先,双方约定“按实名制考勤每天150计算,次月支付生活费······”,该每天150元的预付款,应视为预付的生活费,并非全部工资,从后期支付情况看,也是基本按照于次月支付“生活费”,从金额上看,也基本吻合;其次,如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每天150元属实,则原告应得工资为5085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8555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即使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的约定了每天工资150元,不能代表原告接受该约定。 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亦不具有客观性,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不能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利益的情形;2、***虽然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其在***制作的条据上签名,也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制作条据的真实性,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记录,而原告及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的出工记录,且被告某乙公司的生活费也能与考勤记录相互印证,可见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3、被告***认可原告每天工资320元,原告考勤天数为339天,则其全部工资为108480元。原告主张出勤天数多于339天,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尚余工资为:108480元-85550元=22930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需对分包单位尚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清偿原告***工资款22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5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收款行:某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上诉交款账户:XXX;被告某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XXX)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