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802民初10917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379990583。
负责人:***,该加油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3月3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背靠背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货款1889768.1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充分协商后在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的被告项目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油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价、数量等;第三条约定了数量以实际确认量为准,价格实际浮云单价等;第五条约定了供货地点为被告项目工地;第六条第1项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为3个月内付50%,12个月内付至70%,14个月内付至90%,剩余10%在18个月内支付;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为向合同签订地(榆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2023年3月3日,双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除约定增加采购数量和金额外,还约定了背靠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属无效条款,内容详见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被告油料供应任务,被告全部予以收货。相关油料款经双方边结算边支付。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客商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9月30日,被告除已付外,共欠原告油料款1919977.49元,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确认盖章后发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11月29日云信平台付款5万元,2024年2月7日公户转账付款15万元,下欠1719977.49元。对账确认后,从对账截止日至结算日,被告公司又从原告公司购买相关柴油,经双方于2024年3月1日结算为125788.55元;从原告公司购买相关汽油,经双方于2024年12月22日结算为39392.07元。另被告公司车辆从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4月10日,分15次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挂账,合计金额4610元。故被告截止起诉前共拖欠原告油料款1889768.11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15G-CGGS-KKGXM-WZ2021-01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023年3月3日,双方协商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R15G-CGGS-KKGXM-WZ2021-012(补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合同中的“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协商不成,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补充协议2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决定,其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由洛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请求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中第五条:“原合同中第十一条(争议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调整以下内容:原合同中的“协商不成,向本院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协商不成,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的,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任何情况下不得向对方主张”。认定双方明确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争议约定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机构存在,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应当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可可盖供销社加油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