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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594号 原告:拓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蔟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高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 被告:董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与被告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于2025年4月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