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594号
原告:拓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蔟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高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
被告:董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与被告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于2025年4月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拓某、王某、高某、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