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1618号
原告:焦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原诉讼标的为445670.9元,案件受理费收取计7985.06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焦某某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某自行负担,剩余7960.0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焦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