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4298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89256606E,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24年6月17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81840.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364.87元(违约金以681840.82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止)、诉讼费11504.8元,共计为730710.49元;二、对上述第一项中确认的款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分二期向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第一期于2024年7月15日前支付款项336910元,第二期于2024年8月15日前支付款项393800.49元;三、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依约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787933.39元(含本金730710.49元,利息36011元,案件受理费11504.8元,执行费9707.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7933.39元。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787933.39元中的766721.49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9707.1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