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某某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1757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并提交其与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图书馆及行政综合服务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法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经查,案涉《施工合同》的甲方即本案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目前,洛阳市依法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即洛阳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因案涉《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守约定。 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案涉《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故在双方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1,828.4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某某某某防水保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