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4民初4223号
原告:***,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王教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