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02民初4687号
原告:何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巴中市巴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杨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邓某、杨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5500元。2、被告某有限公司与邓某、杨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巴中东站站前广场雨棚施工项目处务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共计5500元,于2024年10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当时活路是邓某、杨某叫去做的,工程由某有限公司承建。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杨某、邓某你推我我推你,均不予理睬,被告某有限公司叫原告起诉,现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望贵院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邓某或案外人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邓某主张劳务费;2.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杨某,因此被告杨某才是案涉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主体;3.依据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19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案涉项目系被告某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后,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款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某,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可以进一步证实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杨某;4.根据(2025)川19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一致性,请求同案同判,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杨某联系到巴中某站务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某做十七局玻璃雨棚巴中东站工资5500元(伍千伍佰元正)。XXX,杨某,2024.10.9”。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务工人员工资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巴中东站站前广场雨棚施工项目(某甲公司),何某为雨棚焊工班组,记工天数为24.5,加班时长为14,工资标准为400.00,累计工资金额为10500.00元,已发工资为5000.00,欠发工资5500.00。该明细表上方班组长处签名有“杨某”并按有手印。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5)川1902民初1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邓某系巴中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修建的高铁巴中东站地下入口玻璃棚项目,根据杨某给施工人员出具的欠条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与杨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某乙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后,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款将劳务分包给杨某,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杨某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务工人员工资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杨某就下欠原告何某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
关于被告邓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25)川1902民初1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案涉项目由巴中市某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款将劳务分包给杨某,由杨某组织人员施工,杨某并非某乙公司或邓某的工作人员或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且庭审中原告亦明确系杨某联系其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某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劳务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