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03民初1902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卷材货款本金944336.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336.8元为基数,自2025年0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0.0125%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庭审中,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336.8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签署了《青岛市某丙工程防水材料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项目合同》。从2019年至2021年,原告经被告指示,根据被告控股(持股比例99%)的某甲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指示要求,累计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为3,184,336.8元的防水卷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240000.00元货款,尚结欠944,336.80元防水卷材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青岛市某丙工程防水材料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项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始终推诿,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有违诚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本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青岛市某丙有限公司(发包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青岛市某丙工程防水材料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项目合同》(合同编号:M4-SC-2019-41),约定:合同组成部分:(1)合同补充协议(如有);(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招标文件及其附录;(7)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工程范围为青岛某丙土建06工区。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611,867元,其中不含税费用为3,113,549.25元,增值税费用为498,317.75元,税率16%。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防水材料的数量按实际数量执行,单价以中标单价为准。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供应商应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防水材料验收、结算手续齐全的资料上报承包人,供应商上报的资料、相关结算凭证经承包人审核合格后,承包人按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承包人按照85%的比例向供应商支付上月材料款;全部材料验收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且土建工程经审计部门全部审计完毕后,材料款支付比例及质保金预留比例执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青岛市某丙工程PPP项目(B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质保金于土建工程验收合格、供应商向承包人提交质量担保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但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免除供应商对防水材料质量的保证责任。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供应商应先向承包商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商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材料款,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支付给供应商,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材料款额度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陆续供货。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甲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3,184,3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9月19日,某甲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某丙土建06工区项目经理部向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青岛市某丙项目于2019年2月份与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某丙工程防水材料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项目合同》合同编号:M4-SC-2019-41,截止2021年9月底累计采购金额3184336.8元,累计支付材料款2,240,000元。
庭审中,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合同剩余货款本金为944,336.8,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对剩余货款本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某丙工程防水材料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4,336.8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336.8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2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4,3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336.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4元,减半收取计6,622元,由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