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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贵州金仁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82民初2693号 原告: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怀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怀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袁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魏某、某有限公司、袁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财产损失费3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由被告一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高速公路四标段项目,为施工便利,被告一于原告位于仁怀市某街道的房屋旁修建便道一条。便道开设之后,时常有施工运输材料的重型货车满载货物从该便道通过。2023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二魏某作为被告一的员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罐车在运输混凝土通过该便道时,该车溜车撞向原告的房屋,车辆撞击加之罐体转动导致原告房屋开裂损坏,案发后,驾驶员向仁怀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对该事实进行了接处警处理,并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项目部修筑挡墙以防出现安全问题,但被告一仅简单砌石拦水,未做出充足预防措施。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当予以支持。1、被告一修建道路是合法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法律因果关系;2、被告一所用混凝土是向南某公司采购,由该公司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同时被告一不是案涉罐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驾驶人也不是被告一聘请;3、认可原告关于案涉罐车因溜车而撞向房屋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罐车溜车所致,与被告一合法修路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4、案涉事故发生在允许社会车辆运行的道路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罐车若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 袁某在庭前向本院称,案涉车辆是我在2021年11月18日在安某手里买的,当时她在还按揭,我收到车辆后,继续以她的名义支付按揭。去年,2024年11月7日,我又把车辆转卖他人了,行驶证的名字直接从安某变为运输公司了。车辆发生时,我是实际车主。当时是南某跟我签订了一个租赁运输协议,按照运输数量计价支付运费,我自己请的驾驶员魏某帮我开车搞运输。 魏某未举证、未答辩。 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贵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事故是某有限公司为施工而铺设的便道,不属于道交法119条所解释的道路,不属于社会通行道路,故交警部门不做事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该便道的铺设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贵州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和原告无任何关系;2、某各个标段由各个公司承建,第三人未参与建设,各标段发生的纠纷由承建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贵州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某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袁某是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并雇请魏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案涉车辆在某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且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仁怀市公安局报警,8分钟后,民警达到现场。根据仁怀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接警后现场了解系:魏某驾驶车牌为XXX行驶至某组时因路滑溜车将徐某房屋挂擦无人受伤、房屋损失待评估的安全事故,便道上,我所民警取证后现场告知当事人来所出证走程序”。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魏某驾驶车牌为XXX混凝土罐车在原告房屋侧一面便道上坡时溜车倒退撞到原告房屋正面与侧面的交界处,车辆的罐体后部与墙体相接触,事故发生时XXX系运送混凝土途中尚未卸载,碰撞后案涉车辆罐体仍在转动,当日天亮后有吊车将案涉罐车吊起脱离墙体。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现场查看,车辆与墙体接触面另一侧粉刷的粗灰整块脱落,墙体的立柱(首层1×A轴混凝土柱)正面也存在约一米长、3厘米深的裂缝,事故墙体同样存在数条小裂缝。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某贵阳支公司委托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魏某、某贵阳支公司在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估委托单委托人处签章确认,原告在魏某下方签字,根据委托单“委托人、保险当事人须知”载明,“1、委托人应尽可能提供以下资料,保单、投保明细、保费收据、出险通知书、被保险人保险事故报告书、灾害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以及本公司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原始资料。2、委托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加盖印鉴。3、保险当事人在本公估委托单的签章表示同意受托人对受托内容的公估工作,并进行配合。4、此估损仅作损失核定,不作为赔付依据”。查勘内容载明:“1、事故经过,2、施救措施,3、损失情况”。但是根据该勘察记录,仅记录“损失:①房屋之柱变形和开裂5.3m(地上3.8m,地下1.5m)②房屋隔墙面开裂4.2m×2.9m×2……”等7条信息,并未体现损失情况及损失评估依据。另查明,案涉车辆通过的道路,系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修建的临时便道,紧挨原告房屋受损一侧。 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就房屋的安全性、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广东某有限公司就前述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报告。经评定,案涉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对Asu级的规定,上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处理建议为“1.对案涉房屋首层1×A轴混凝土柱构建进行加固处理。2.对案涉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3.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布局和使用功能,严禁超载使用”。修复费用分部分、分项目评定结果共计需47077.15元。原告质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不能再加层建设,而原告是修建房屋时,是计划在一楼框架基础上修建八层建筑,仅是因为资金问题暂时修建两层,故不能加层修建的损失应予以考虑;另外,要求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按照要求进行修复,并出具修复合格检验证明,并保证房屋不开裂、不漏水。被告某贵阳支公司质证不认可鉴定报告、某有限公司质证对关联性及鉴定报告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是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常理车辆撞击房屋局部不会导致整个房屋受损,且房屋建造标准远低于修复方案标准,而造价根据修复方案而来,故修复费用过高。广东某有限公司回复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布局和使用功能,严禁超载使用”其核心在于规范房屋使用行为,保障房屋安全,禁止未经法定程序的擅自行为,而非禁止包括加层在内的合法改造,该条款并未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的加层行为。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故前的损坏情况记录,基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房屋在事故前存在既有损伤的可能性,但是房屋是一个整体受力体系,在局部遭受剧烈撞击时,其产生的冲击力会影响整体性能,故即使非撞击部位在事故前有损伤,案涉事故的撞击也具有激化作用。为本案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道路存在其他社会车辆往来,因此案涉事故发生地不在法律规定的“道路”内,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结合本案,案涉车辆系发生在通行中,因溜车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承保了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贵阳支公司。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某有限公司就房屋的安全性、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广东某有限公司就前述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指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成果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前述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报告支持原告损失47077.15元。其余如监控设备等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损失的价值,但是在监控视频中确实存在一个监控设备被损坏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47377.15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 最后,因本案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属于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应作为财产损失一并由某贵阳支公司承担。魏某系侵权人,但是其为袁某提供劳务,应由前述二人承担必要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损失77377.15元。 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2000元,袁某、魏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牟会